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熊**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张*出资480000元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后利用该挖掘机从事建筑施工工程。2013年间,被告熊**负责昌宁县翁堵镇、鸡飞镇相关农网改造工程。期间,被告委托原告用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80910元,分别是翁堵镇农网改造施工费28670元、开挖四至五公里山路附属工程款10000元、鸡飞镇农网改造施工费4224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80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被告欠原告翁堵镇农网改造施工费28670元是事实,由于主体工程未结账,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给被告,且被告经济困难。鸡飞镇农网改造施工费42210元还未到付款期限,不应当给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是在施工结束后并经昌**力公司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才支付给原告张*,现原告的施工工程还未经昌**力公司验收,且被告也未收到工程款,故被告不应当现在支付。被告不欠原告开挖四至五公里山路附属工程款10000元。原、被告在翁堵镇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240元/棵电杆,该施工费已经包括了开挖山路的附属工程费用,附属工程款已经计算在28670元的施工费内。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费?若要支付,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熊**欠原告张*2014年农网改造工程款28670元,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款42240元及被告口头承诺支付2013年农网附属工程10000元的事实。2、“赵从坤”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经口头许诺过2013年农网工程附属工程款是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4年农网工程款28670元,2015年农网工程款42240元是事实的。240元一棵电杆的施工费是包含挖路各项费用了,开始我是承诺的170元一棵(不含挖路)。2013年农网工程附属工程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说过该笔款项尽力向电力公司去争取,但并没有具体说多少钱。

被告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农网改造工程款28670元及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款42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该款在证据1“欠条”中是单列一项,能够证明被告承诺过支付原告2013年农网附属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2日,原告张*出资480000元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后利用该挖掘机从事建筑施工工程。2013年间,被告熊**负责昌宁县翁堵镇、鸡飞镇相关农网改造工程。期间,被告委托原告用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翁堵镇农网改造施工费28670元,2015年鸡飞镇农网改造施工费42240元及2013年农网改造附属工程费(由于款项争议未结清),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80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施工费的法定义务。“欠条”中载明2014年翁堵镇农网改造施工费28670元及2015年鸡飞镇农网改造施工费42240元,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附属工程款,“欠条”中单列一项载明该款产生争议未结清,被告辩称附属工程款已经计算在2014年农网改造施工费内,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确认附属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工程现已竣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支付原告张*施工费80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