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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潘**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潘**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提出了35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同日,第一被告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复息、罚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以后,第一被告依据“周**”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下的35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万元,第一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贷款。现从2014年8月3日原告放款起,被告连续五期未按期还款,依据双方《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544.19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7777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公告费500元、保全费2421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小*贷款申请表、小*贷款调查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公证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组证据: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欠款情况。

第五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律师费的约定。

第六组证据:截止2015年10月8日贷款关键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本息金额;

第七组证据:律师费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3555元。

第八组证据:公告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为授信申请人,被告潘**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为被告的一卡通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年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35.90元,利息15203.18元、罚息8796.80元、复息809.51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实际由违约的债务人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支付,原告按照经原告确认后的起诉状上载明的律师费用的20%,先行支付律师费用。如该诉讼案件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全部收回后,收回的律师费低于20%的,已预付的律师费即作为该诉讼的律师费用,如收回的律师费高于20%的,按照收回的律师费扣减先行支付的律师费后,将结余的律师费再支付云南**事务所。本案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按原告起诉金额的5%计算得出,金额为17777元。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2421元、传票公告费250元、保全裁定公告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李*和潘**于2001年9月份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但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1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和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潘**在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299635.90元,利息人民币15203.18元、罚息人民币8796.80元、复息人民币809.51元;

二、被告李*和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欠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率按年9.6%计,复息和罚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

三、被告李*和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111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421元由被告李*和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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