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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陶**一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陶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张*某、陶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张*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确认:位于五华**道办事处龙院村3组xx号住宅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及两被告的共同财产。2012年3月16日为了方便财产分割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龙院村3组xx号房屋财产中属于原告财产的份额部分,两被告自愿用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置换。用于置换的房产即位于五华区慧谷路2号“春城慧谷”小区二期的109.84平方米的回迁房,即:“春城慧谷”小区二期x栋xx号房产。2015年1月5日该楼盘开发商昆明怡**有限公司已经将用于置换的房屋交付给了两被告。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用于置换的房产。但两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只能去出资租房来解决居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交付位于五华区慧谷路2号春城慧谷小区二期x栋x楼xx号房屋给原告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房租损失人民币8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陶某某答辩称:诉争房屋五华区慧谷2号春城慧谷小区二期x幢x楼xx号房屋系被告祖遗土木结构的房屋,城中村改造来的回迁安置房,原告李某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共有人资格,其共有权人是原告在本诉中遗漏起诉的前夫张*。争议房屋的登记人是被告张*某,还在2012年3月16日原告就搞了置换房屋协议,被告在无奈之下签了字,2014年4月25日认回迁房时,原告一同随被告去认房时就要求争议房屋变更为其所有,但拆迁安置不允许,故未办成。而非被告不履行协议,而是置换不能,再说签协议时争议房屋共有人张*未参与签字同意认可。本案分家析产的标的物仍应回归到原告与案外人张*离婚后,在被告与其子婚前固有的一层半的基础上加盖了四层共五层半的龙院新村36号房屋,方为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被告的分割意见是:加盖的四层,按四份分,一人一层,从一层以上的四层中,任由原告李某某选择一层,为便于居住起见,若李某某认为居住不便,可作价折成现金补偿给李某某,诉讼费按份承担。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

2、租房合同、收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陶某某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陶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2月26日,昆明俊**限公司与张*某、张**、张**、陈*英合为一宗地签的五华区龙院、上峰村片区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张*某一户的产权调换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五华区慧谷2号春城慧谷小区二期x幢x楼xx号房屋系被告张*某的祖遗土木结构的房屋。城中村改造拆迁后,回迁安置得来的回迁安置房。原告李某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共有人资格。其共有权人是原告在本诉中遗漏起诉的其前夫张*。

2、2014年4月25日,五华**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昆明俊**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的五华区龙院、上峰村片区改造征地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五华区慧谷2号春城慧谷小区x幢x楼xx号房屋直至2014年4月25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被告张某某仍是该房屋的登记人。要变更登记人是不可以的,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是不可能的。

3、2012年3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陶某某夫妻签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起诉分家析产的诉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陶某某将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给原告,而该协议实为无效协议,无效在于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张*未参与签订协议,同意认可该协议。分家析产的财产仍应回归到其婚后与其前夫张*在被告张*某、陶某某夫妻及其子张*原有住房壹层的基础上加盖的三层龙院村3组36号的现存家庭共有房屋中来析产分割。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陶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张*某、陶某某与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与张*离婚时,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龙院3组xx号房屋涉及第三人张*某、陶某某,法院未作判决处理。经*某某与张*某、陶某某协商,在上述龙院3组xx号房屋财产中,属于李**的份额,张*某、陶某某自愿用两人共有的夫妻财产置换,置换财产为户主张*某的回迁房109.84平方米(依据:五**龙院、上峰村片区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号:龙*改安置号0168),张*某、陶某某取得回迁房屋产权后,直接将产权变更到李**名下,归李**个人所有;龙院3组363号房屋财产中,属于李**的份额归张*某、陶某某所有,涉及产权及使用权问题,由张*某、陶某某夫妇与儿子张*自行处理,互换后,双方无权主张返还。离婚后,李**不再居住使用龙院3组xx号房屋,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张*某、陶某某置换给李**的109.84平方米回迁房,所产生的安置过渡费全部归李**享有,如果在领受过程中,需要张*某、陶某某配合的,应当给予支持。另外,庭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协议》中的五**龙院、上峰村片区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号:龙*改安置号0168即指张*某与昆明俊**责任公司签订的《五**龙院、上峰村片区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龙*改安置号:0168-1)》。被告张*某已依据该份产权调换协议,获得了回迁房春城慧谷二期x幢xx号房屋,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陶某某于2012年3月16所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现被告张某某、陶某某已经获得了回迁房春城慧谷二期x幢xx号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陶某某交付回迁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春城慧谷二期x幢xx号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人民币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对交付房屋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以延迟交付房屋为由主张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春城慧谷二期x幢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6元,由原告李**承担人民币1186元,由被告张某某、陶某某承担人民币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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