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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雷某某(已死亡)邀约被告人唐*到昆明购买毒品,2015年9月4日买得毒品后二人驾驶雪佛兰轿车返回普安县,于21时45分途经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被民警拦下检查,从雪佛兰轿车天窗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重47.9克;从被告人唐*右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重5.9克。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我会吸毒品,我不知道他(雷某某)是要到昆明去买毒品,我自己也犯了错误,请求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我。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唐*只是帮忙开车,对车内是否有毒品和藏于何处完全不明知,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涉案物品未作外包装鉴定,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中的“明知”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唐*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5.9克海洛因零包应当依法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请求对被告人唐*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雷某某(已死亡)邀约被告人唐*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2015年9月4日买得毒品后二人驾驶雪佛兰轿车返回贵州省普安县,于21时45分途经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被民警拦车检查,从雪佛兰轿车天窗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净重47.**;从驾驶员被告人唐*右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净重5.9克。被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2015年9月7日)证实,自己在贵州晴隆县大厂镇开了一个租车行,车行内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在2015年9月2日被大厂镇的雷某某租去用了,是经过雷某某的嫂子“小某某”介绍后由自己的妻子丁某某办手续租给的,每天150元租金,还车后才付租金。2015年9月5日中午1点来钟,大**出所的打电话给我说雷某某开的我的车在云南罗*出事车被警察扣掉,叫我来问一下,今天我就来了解一下情况。雷某某样子偏瘦,他一天就是病歪歪的,走路都是东倒西歪的,几次涉嫌毒品犯罪坐牢,我一直以为他会吸毒,我不喜欢这样的人,我们不往来,租车哪个使用我认不得,他妈这几天病重,我想是租车送他妈去医治,就没有问。(2)证人丁某某证实,自己从事汽车租赁,租车行有两张车,2015年9月2日晚上8点钟,雷某某的嫂子小某某(书名好像叫梁*)打电话给我老公说他们要用两天车,她兄弟雷某某来开车,然后雷某某拿驾照来登记签字租了雪佛兰轿车,2015年9月5日中午12点多钟我打电话问雷某某的嫂子梁*为什么3天了车还没有还来,梁*说认不得,叫我打电话问雷某某,2015年9月5日13时左右,我们那里大**出所的打电话给我家男的说我家车在罗*出事了。(3)证人袁某某证实,自己在昆明市官渡区某大酒店前台做接待工作,2015年9月4日凌晨,唐*和一个男的来该酒店305和319住过(根据宾客登记表查看),什么时间退房因为自己早上8点下班不清楚。

3、被告人唐*供述及辩解,我当兵退伍回来结婚后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9月3日我在兴义正准备去安龙工地时,老*(雷某某)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去昆明,我问去干什么他没有说,但我心里知道他是卖毒品的,去昆明是买毒品,他当时说“走嘛!和我去我会那一定的好处给你”,后说好我到普安把车还了等他,晚上八点他到普安接到我叫我开车,给我大约0.2克海洛因让我吸,上了一节高速我就停车把海洛因吸了,我接着开车到昆明盛华大酒店,开了两间房间,我住319他住305号房间,他先去房间,我电话联系小**要钱并开车去找人,没有找到就回酒店。第二天早上我从宾馆先出去买八宝粥回来又出去找小姐没找成又回酒店,当时我毒瘾来了就问老*要拿的东西(毒品)拿着么给我点,他说先忍一下。后我们退房在酒店附近吃饭,吃饭时老*给了我1000元钱,吃过饭老*叫我去开车,然后到几家洗脚店找小姐,这时小**打电话给我,我叫老*和我一起去找小**,老*不去说他在那里等我,我去找小**没找到转回来接着老*,他叫我往盛华大酒店方向走,过了酒店从右边经过一个派出所,他叫我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他就从身上拿出一坨毒品(就是我吸了剩下装在我裤包里的)叫我吸,让我尝尝好不好,好么下次来拿,我吸后告诉他和他在大厂卖的毒品差不多,好也不会好多少,我问他是不是样品他不回答,我说要拿么就拿着走了,还什么下次来拿。老*说先拿这点样品回家去试试再说。我把毒品放在车辆换挡杆那里,然后我们就离开昆明,出城到一个加油站我买了两瓶水,走一节我停车再一次吸毒后往前走,可能是吸过量了,我不敢开车叫老*开,他开到石林走错路,叫醒我叫我开,然后就一直走,当时已经晚上九点多钟,过了收费站,我告诉老*有警察查夜,我把放在换挡杆那里的毒品拿了装在我牛仔裤右边的小裤包里,然后我停车让警察检查,我怕警察在我身上查出毒品,我主动把裤包翻给警察看,警察没有发现毒品,随后警察在车的天窗那里查到毒品,警察就搜我身上,就查到我裤包里的毒品,我裤包内查获的毒品有5.9克,天窗处查获的毒品有47.9克。在天窗处查获的毒品是老*的,之前我不知道,被查获以后我才知道。在我裤包内查获的毒品是老*的,是他在昆明拿给我偿的,我当时从中取了一小点吸食,剩下的他就叫我先装着到兴义再拿给他。查车时查了两至三分钟时间,警察就大喊“按倒”,我就被三个警察按倒并戴上手铐拉了站起来,我起来后看了老*一眼,老*站在车子前面,旁边站着两个警察,警察打开后备箱搜完和搜完我身后把我带到老*身边,老*人事不知,我喊了几声他没有答应我,警察就把我和老*的手铐打开,劝我赶紧带老*去医院看病,我把老*抱上车看到他嘴里有血,我开着车往兴义方向走问着到长底卫生院,医生帮我把他抬到二楼,医生正在抢救我就离开了,当时我想如果他死了我脱不了关系,如果我返回找警察,毒品的事情和我也脱不了关系,最终我还是选择返回找警察。老*他名叫雷**,是普安大厂镇的人,具体哪里的不清楚,我平时吸食的毒品百分之七八十的是给他买的,还有就是我和他在一起时他会提供毒品给我吸食。我知道老*去昆明的目的是去拿毒品还要和他去,因为老*会给我毒品吸食。你们(侦查人员)在我手机中发现的几段录音,其中一段录音是我在兴义吸食毒品的时候发生的事情,我和兴义一个吸毒的在一起,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的手机电池干了,用我的手机他说号码我拨打的,对方号码是多少记不得,白酒的意思是冰(冰毒晶体),红酒的意思是麻*(冰毒片剂),因为那段时间在兴义买不到海洛因,他们说吸冰毒可以戒海洛因,我想买冰毒但价格高没有买成。另一段是我和小**(通话),意思是说毒品海洛因,什么时间记不得了,小**也会吸毒,他在郑州联系我,如果他把毒品的事情联系好,我就帮他拿毒品,我去昆明拿毒品,然后再运到郑州去,后来没有钱就没有做成。小**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4、租车记录单,证实同案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2日20时租用运输毒品的车辆开出。

5、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卡扣抓拍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唐超所驾驶运输毒品的小型轿车2015年9月3日22时15份40秒在富源县王家屯变电站路口入城、2015年9月4日21时20分6秒在罗平县罗平至师宗圭山路段入城2车道、2015年9月4日21时26份2秒在罗平至兴义金鸡收费站出城1车道。

6、昆明某大酒店并可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等人于2015年9月3日以唐*的身份登记入住该酒店305、319号房间。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被查获钱的通话时间段情况。

8、称量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经对从轿车天窗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称量,毛重49.1克,净重47.9克;经对唐*裤包内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称量,毛重6.2克,净重5.9克,称量过程唐*全程在场指认。

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罗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1)被告人唐*持有的银色vivo牌手机一部、100元面值人民币10张共1000元。(2)现场从轿车天窗处查获的可疑毒品47.**、唐*裤包内处查获的可疑毒品5.9克,并从47.**中提取1.2克、从5.9克提取0.6克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0、毒品入库登记附件及清单,证实罗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5日16时27分将上述毒品交由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保管、2015年9月17日8时40分取出11时40分移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保管;其中从47.9克中提取1.2克、从5.9克提取0.6克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1、罗平县公安局罗*现检字(2015)第25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唐*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12、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8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现场从唐超所驾驶轿车天窗处查获的可疑毒品47.**、唐超裤包内处查获的可疑毒品5.9克,并从47.**中提取1.2克、从5.9克提取0.6克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13、罗平县长底卫生院证明,证实同案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4日22时许因突发疾病,送至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14、昆明医**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同案人雷某某系患心肌病、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15、侦查机关情况说明:(1)本案中所涉及的“小中某”、“陈某某”、“九某”等人,因唐*不能提供详细信息,故无法查获;(2)唐*被扣押的1000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暂存,待判决后依法处理。

16、湖南省**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湖**城监狱(2011)第50-695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唐*在湖**城监狱服刑,于2011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

17、户籍及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唐*出生年月日情况;曾因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被抓获的经过,属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受他人邀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运输毒品的事实存在,但应以运输毒品海洛因5.9克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唐*持有的银色vivo牌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作为罪证保存。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持有的100元面值人民币10张共1000元,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被告人唐*辩称,我会吸毒品,我不知道他(雷某某)是要到昆明去买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请求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唐*只是帮忙开车,对车内是否有毒品和藏于何处完全不明知,被告人唐*“不明知车内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涉案物品(47.**)未作外包装鉴定,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中的“明知”主观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被告人唐*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5.9克海洛因零包应当依法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请求对被告人唐*宣告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他人欲从云南昆明运输到贵州兴义后交还他人,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唐*持有的银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三、罗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持有的人民币10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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