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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诉汪义家、汪**、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被告邓*、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被告邓*、被告汪**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汪**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汪**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860J1207295。机价为435000元,保险费为14480元、资信费为5000元、按揭利息为38347元,合计512777元。被告汪**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首期款。原告于同日发放机器,余款452777元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日前付款20337元,其余每期付款18800元,于当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被告邓*是被告汪**的妻子,作为设备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汪**作为被告汪**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5年5月7日,尚欠货款159647元和逾期利息34566.7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汪**、被告邓*支付货款159647元、逾期利息34566.7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82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被告邓*、被告汪**没有提出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汪义家和被告邓**夫妻关系。

2、《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收货凭证》、《买卖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验收了货物并知晓还款方式和还款账户。

4、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货款159647元、逾期利息34566.7元。

5、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6、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一年的保险费5899.3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2、6,证据3中的收货凭证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予以确认。结婚证虽是复印件,但被告邓*在合同中以被告汪**配偶身份签字,与结婚证复印件印证,对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被告汪**是买受人,没有提交付款的证据,对原告证据4中记载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买卖结算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已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2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汪**以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净车价格375000元,玉林至昆明的运费60000元,价款总计435000元。交付地为原告销售展场。被告汪**支付首付款75000元和运费6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汪**向中国光**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2年内分24期还清。被告汪**向原告交纳1875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汪**违约,保证金按照银行贷款、原告垫付款、保险费用和GPS使用费、损失的顺序进行抵扣。如没有违约,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如被告汪**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按下列方式处理:1、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被告汪**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汪**自行交还机器,原告不予退还首付款和已到期货款和相关费用。3、未报告原告或广西**限公司擅自将机器运离指定使用区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汪**承担。被告汪**未还清贷款本息前,必须在贷款偿还期内按期每年购买全项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汪**支付。原告所售机器安装有GPS系统,被告汪**未付清货款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拆除、破坏GPS。被告汪**为被告汪**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汪**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邓*以买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当天,原告和三被告又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应当支付净机价375000元、运费60000元、保险费14480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GPS费3000元、贷款利息38347元、保证金18750元,共计512777元。被告汪**201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2012年1月2日支付50000元,原告发放机器。余款452777元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分期款20377元于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之后23期在每月15日前支付18800元。被告汪**提机后,无论银行贷款是否发放,均同意按本协议按期履行还款。201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汪**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汪**按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50000元首付款,按约支付了第一至第四期分期款,从第5期出现逾期情况,自2012年8月起持续逾期付款。截止2014年3月,共计付款353130元。

原告为被告汪**支付了案涉挖掘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保险费5899.3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26元。

另,被告汪**和被告邓*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和三被告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汪**是买受人。《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除首付款外,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银行按揭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特殊方式,对于原告和被告汪**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没有影响。原告表示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汪**也没有提供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的证据。本案剩余款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汪**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汪**只支付了353130元款项,被告汪**作为价款的履行义务人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单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分作6项,共计512777元。其中的保险费14480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都是基于投保、公证、资信调查实际进行才会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2012年至2013年的5899.35元保险费单据,并未出具办理公证、资信调查的证据。扣除5899.35元保险费,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保险费8580.65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合计11780.65元缺乏实际发生的依据,应当从被告汪**的应付款中扣除。18750元保证金,原告认可包含在被告汪**的已付款中,并同意冲抵欠款本金,该笔保证金也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汪**的挖掘机中安装了GPS系统,补充协议约定的3000元GPS费用不应扣除。因此,扣除剩余保险费8580.65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保证金18750元、已付款353130元,被告汪**还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29116.35元。

被告汪**自2012年6月出现逾期付款,自2012年8月持续逾期付款,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仅约定,如被告汪**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计算违约金。没有约定分期款逾期时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分期款逾期时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年利率为7.995%。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这一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7日前逾期利息为34566.7元的计算方法无误。但原告没有考虑保证金、公证费等款项扣除的问题。而补充协议是把机价、利息、保险费等作为整体价款用以确定分期款金额,难以明确保证金等款项用以冲抵哪一笔分期款。因此,本院酌情按照扣减款项和分期款的比例确定被告汪**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本案予以扣减的款项为30530.65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款为452777元,扣减款项占分期款的6.74%,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中的93.26%,被告汪**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则为32236.9元。原告主张2015年5月7日以后,按欠款总额日5‰计算的违约金。《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虽有这一约定,但日5‰的违约金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远远超过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汪**应当支付欠款129116.35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律师代理费5826元。《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只是约定被告汪**未归还银行贷款时,保证金可以冲抵律师代理费。而本案买卖合同并未办理银行按揭,属于分期付款买卖。上述内容不能视为被告汪**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依据。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又均未明确约定,被告汪**承担的原告损失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基于原告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产生,并非被告汪**迟延履行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和被告汪**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邓*作为被告汪**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利息、违约金等是被告邓*和被告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在《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虽然《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汪**对被告汪**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汪**提机后,无论银行贷款是否发放,均同意按本协议按期还款。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汪**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汪**仍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被告汪**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1月15日届满,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被告邓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29116.35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236.9元。

二、由被告汪**、被告邓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29116.35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汪**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150.5元,剩余2150.5元由原告承担421.5元,被告汪**、被告邓*、被告汪**承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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