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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起瑞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庄,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的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将会配合原告继续通过医疗手段进行试管婴儿,争取有个自己的孩子。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间认识,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陈述张某某所持的《结婚证》显示结婚登记时间2007年3月28日属民政机关登记错误),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未生育子女及双方的性格问题,两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穿金路7的房屋,并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有银行存款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表示自己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不能生育、性格不合、被告不孝敬老人。被告表示,原、被告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已经做过四次试管婴儿手术,自己也愿意继续进行治疗以及配合做好下一次试管婴儿手术,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很好,也愿意继续经营家庭。本院结合本案调解时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家庭的建立实属不易,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的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出现困难时就轻言离婚,而是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互敬互爱。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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