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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邓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委托被告人鄢某某购买穿山甲,被告人鄢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联系购买14只穿山甲后,于2015年1月22日10许,被告人夏某某将存于曲靖市**水寨社区八组81号1楼出租房欲出售的14只穿山甲分别装载于被告人夏某某的大众轿车和被告人鄢某某的丰田越野车内,欲运至宣威出售,后行驶至曲胜高速公路小坡收费站时,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XK766大众轿车内查获穿山甲6只,从被告人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Q2F01丰田越野车查获穿山甲8只。

经鉴定,查获的14只疑似活体穿山甲是爪哇穿山甲,等同于中国穿山甲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每只价值人民币16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0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定罪量刑,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徐某某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夏某某具有未遂,从犯,认罪、悔罪的情节,从轻判处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鄢某某具有未遂,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处从属地位,涉案物数量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情节,从轻判处被告人鄢某某。被查获的车牌号为云AQ2F01的丰田越野车,不是专门用于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的,不予认定为作案工具。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订购的穿山甲数量为一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4只。且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未遂、自首的情节,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有:

一、云南省森林公安局直属机动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1月22日10时许,我队民警在沾益县天生桥收费站从车牌号为云DXK766大众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活体穿山甲6只,从车牌号为云AQ2F01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活体穿山甲8只。同时将涉嫌非法运输穿山甲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鄢某某拘传至曲靖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

二、证人证言

(一)周某某证言

证实:我是夏某某的女朋友。夏某某在水寨金牛一组租住的房屋内,放三个冰柜,里面冰着一些动物的死体残肢。2015年1月22日9时左右,我到他租住的门脸房内,看见有二个男人进来,他们与夏某某讲了一下话,就在房间里面进进出出的,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具体他们来做什么我不知道。

(二)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鄢某某是我姐夫的亲戚。他在2014年9月份买丰田越野车的时候向我借过20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给我。这辆车鄢某某平时用于跑工地。

(三)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鄢某某是我丈夫的亲戚。2014年9月,鄢某某向我借过10万元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他用这辆车来跑工地。

(四)蒋某某的证言

证实:鄢某某是我的朋友。他于2014年9月向我借了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鄢某某时常开着车到外地看工程。

(五)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鄢某某打电话让我第二天跟他到宣威去玩。2015年1月22日早9时不到,鄢某某接到我以后又到马*接了鄢某某的舅子解某某,之后我们开车到了曲靖德胜家俱城,鄢某某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一个男子就开车来与我们会合,我们一起吃了早点后,就跟那个男子一起到了一个城中村中安有卷帘门的仓库。仓库里面有几个袋子,我用脚踢了一下,他们讲是穿山甲。我帮着他们将穿山甲放在鄢某某和那个男子的车上,后车开到天生桥收费站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六)解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1月21日,我姐夫鄢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第二天跟他到宣威去玩。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鄢某某在昆曲高速公路马*出口处接到我,车上还座着一个姓陆的男子。到了曲靖,鄢某某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一个男子就开着车找到我们,我们一起吃了早点后,就跟着这个男子到了麒麟区劳务市场那里的一栋民房,那个男子打开一楼的卷帘门,我们进去后,发现有编织带装着的东西,还活着,鄢某某和那个人说是穿山甲,我们一起将穿山甲放在鄢某某和那个人的车上后,就出发了。在行驶到天生桥收费站后,我们就被抓了。

三、书证

(一)2014年9月19日,解某某(鄢某某媳妇)出具给蒋某某的借条

证实: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

(二)2014年9月20日,解某某出具给李某华的借条

证实:向李**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

(三)云南省森林公安局直属机动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人员在夏某某租用的出租房内查获大量野生动物死体,共计1140余只。据夏某某供述,查获的野生动物系夏某某从罗*“老*”、昆明**生态养殖场及一个在曲靖南宁市场路边站街兜售货品的人手里购买的,因夏某某不知道“老*”和路边兜售货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经查昆明也没有“昆明**生态养殖场”,夏某某也不知道地址及联系电话,经大量工作,仍无法查证查获货品来源的真实性。

(四)解放**八医院、云南**中医院诊断报告单

证实:高某某(系徐某某之妻)患垂体左份微腺瘤。

四、搜查笔录及清点笔录

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搜查了夏某某租用的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从该出租房中搜查出野生动物死体。

五、清点笔录

证实:(一)经公安人员清点,从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云DXK766大众宝来轿车上查获活体穿山甲6只。

(二)经公安人员清点,从被告人鄢某某所驾驶的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查获活体穿山甲8只。

六、扣押清单

证实:查获的野生动物被扣押;云DXK766大众宝来轿车、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被扣押;手机被扣押;笔记本被扣押。

七、鉴定结论及告知

证实:经云南**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八只穿山甲为爪哇穿山甲,每只价值人民币16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0元。

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出其2015年1月22日用于装放6只穿山甲活体的车辆为云DXK766大众宝来轿车。

2、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出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即为其装卸穿山甲动物活体的地点。

3、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出公安人员从鄢某某驾驶的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查获活体穿山甲8只,系从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内装卸出售给鄢某某的穿山甲。

4、被告人鄢某某辨认出其2015年1月22日用于装放8只穿山甲活体的车辆为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

5、被告人鄢某某辨认出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查获活体穿山甲8只,系从夏某某租用的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内装卸出售给鄢某某的穿山甲。

6、被告人鄢某某辨认出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即为其装卸穿山甲动物活体的地点。

7、被告人鄢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向其购买穿山甲的宣威男子。

8、解某某辨认出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是鄢某某2015年1月22日用于装放8只穿山甲活体的车辆。

9、解某某辨认出从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查获活体穿山甲8只,系从夏某某租用的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内装卸出售给鄢某某的穿山甲。

10、解某某辨认出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即为装卸穿山甲动物活体的地点。

11、解某某辨认出夏某某就是带鄢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装卸穿山甲动物活体、并驾驶云DXK766大众宝来轿车的男子。

12、陆某某辨认出从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查获活体穿山甲8只,系从夏某某租用的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内装卸出售给鄢某某的穿山甲。

13、陆某某辨认出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是鄢某某2015年1月22日用于装放八只穿山甲活体的车辆。

14、陆某某辨认出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即为装卸穿山甲动物活体的地点。

15、陆某某辨认出夏某某就是带鄢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装卸穿山甲动物活体、并驾驶云DXK766大众宝来轿车的男子。

八、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5年1月19日9时左右,鄢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弄14只穿山甲,要铜甲的,我和鄢某某约定每只穿山甲每斤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之后我就开车到罗*的阿岗镇的农贸市场找到我之前认识的一个姓张的男子,让他供给我14只穿山甲,我们约定价格为每斤人民币1350元。张姓男子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分两次卖给我14只穿山甲,我共支付给他货款人民币116000元。2015年1月22日8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鄢某某,告诉他他要的货已经备好了,鄢某某说他大概9时左右到曲靖,我让他到了打电话给我。打完电话后,我女朋友周某某来找我,我就叫她帮我收拾房间。差不多9时,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就去德胜家具城的路边接鄢某某,当时鄢某某的舅子和一个男的同鄢某某在一起,我们吃完早点后,我就将鄢某某他们带到我租住的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水寨社区八组81号一楼出租房看穿山甲。我们进去后,我女朋友周某某还在楼上收拾东西。我对鄢某某说要他把货款给我,他说他是帮宣威的一个朋友买,货要送到宣威后才拿得到钱,他让我跟他一起去送货。我想我第二天要去会泽办事,可以从宣威绕过去,就答应与鄢某某一起去送货。然后我的车上装了6只,鄢某某的车上装了8只,我们就出发了,到了天生桥收费站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从我租住的房间里搜出的动物死体是我从各地陆续购买的,打算出售给开餐厅的人。这些动物死体系我从罗*“老*”、昆明**生态养殖场及一个在曲靖南宁市场路边站街兜售货品的人手里购买的。

(二)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5年1月17日,徐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穿山甲,他打算要10多只。我就打电话给夏某某,夏某某说可以弄到穿山甲,我们约定每斤按1400元计,1月22日交货。我打电话告诉徐某某,共有14只穿山甲,每斤1500元,徐某某说可以,让我将穿山甲送到宣威,他再付款。1月21日,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不要14只,只要8只了。我就打夏某某的电话想把这件事情告诉他,但没有打通。当天晚上我就约我的朋友陆某某第二天与我一起去曲靖,他答应了。1月22日时左右,夏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了曲靖打他的电话。我就驾驶着我自巳的云AQ2F0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从寻甸易隆桂鲜饭店出发去曲靖,在快到马*的路上,我接到我舅子解某某的电话,说他的车子在修理厂修理,让我去看看要多少修理费,我就让他将车子放在修理厂修着,跟我一起去宣威,他答应了,我在马*的高速路边接到解某某。我们开车到曲靖市区后,就打电话给夏某某,他让我在麒麟区德胜家具城等。过了一会,夏某某开着车来了,我们一起吃过早点后,就带着我们到了曲靖南宁片区的劳务市场旁边的一个居民小区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房间里还有一个女的。*某某给我看了穿山甲,我说徐某某只要8只了,夏某某说他已经准备了14只,要不然全部拉到宣威,如果徐某某要就全部卖给他,如果徐某某不要,他自巳拉回曲靖处理。之后,我的车上拉了8只,夏某某的车上拉了6只,我们就出发了,在天生桥收费站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我妻子脑子里有个瘤子,我听老中医说穿山甲片对于治疗肿瘤效果好,鄢某某在易*那里开餐厅,易*那里以前常有野味卖,所以2015年1月17日,我打电话给鄢某某让他帮我弄一只穿山甲,要铜甲的。他说他问问别人能不能弄到。过了一会,鄢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弄到穿山甲,我让他把穿山甲送到宣威。2015年1月20日,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穿山甲联系好了,过两天就能送到宣威。后来鄢某某打过一个电话给我,我的手机调在静音状态,没有接到电话,第二天我打过去,他的电话又打不通,之后我们就一直没有联系。后来我才听她媳妇说他被森林公安局抓了,我就到公安局来投案了。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不认可。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穿山甲的数量为一只,而非鄢某某说的8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关于徐某某要其购买的穿山甲只数为14只的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要购买的穿山甲只数为一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委托被告人鄢某某购买一只穿山甲。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鄢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联系购买14只穿山甲后,于2015年1月22日10许,被告人夏某某将存于曲靖市**水寨社区八组81号1楼出租房欲出售的14只穿山甲分别装载于被告人夏某某的大众轿车和被告人鄢某某的丰田越野车内,欲运至宣威出售,后行驶至曲胜高速公路小坡收费站时,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XK766大众轿车内查获穿山甲6只,从被告人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Q2F01丰田越野车查获穿山甲8只。

经鉴定,查获的14只疑似活体穿山甲是爪哇穿山甲,等同于中国穿山甲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每只价值人民币16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0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明知是穿山甲而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穿山甲而联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欲购买的穿山甲只数为14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徐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夏某某、鄢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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