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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敏感偏执,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因为被告歇斯底里的性格导致常年的争吵,对女儿也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从事飞行员的职业,对个人素质和情感要求颇高,因为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原告情绪不稳定,已对原告的职业造成了不良影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情感、矛盾无法调和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因经济压力一直不予同意,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家庭每一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女儿王*乙一直与原告的父母生活,由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而被告情绪不稳定时常对儿女做出不良示范,同时,原告收入稳定,职业前途光明,目前年收近百万,足以有能力为女儿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相比被告,原告工作时间较为自由,每月可有十五天左右在家陪孩子,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仍需一次性支付女儿十年抚养费,即从2015年11月起至2025年11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的海公馆花园房屋,该房屋总价152万元,贷款金额91万元,基于家庭生活主要财产的大部分均为原告负担,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某房屋差价30.5万元,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自离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过户费用原告承担,双方除私人用品和家庭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11月起至2025年11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3、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的海公馆花园某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总价为152万元,贷款额为91万元,原告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房屋差价30.5万元,房屋产权证的变更手续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必须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自由恋爱三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女儿王*乙才刚刚两岁零三个月,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并且,被告是母亲,即使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另,夫妻共同财产不止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这么多,双方还有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排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医院检验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母亲的病现已痊愈,并不影响照顾孩子,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排班表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单,因该两份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王*乙。2011年10月17日原告王*甲贷款购买某牌轿车,车税合计价为498000元,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180000元,购车贷款共计34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全部清偿。2012年2月16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某房屋,2013年12月5日领取房屋产权证。该房建筑面积89.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70633元,原告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该房首付款270633元,其余600000元房款为按揭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海公馆花园某房,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房屋总价1519277元,已付购房首付款609277元,其余房款910000元为按揭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还款。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被告的婚前购房贷款共计31200元,原告购买宝马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共同向被告母亲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仅两岁三个月,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家庭的建立实属不易,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出现分歧也是人之常情,且两人的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间已经建立的感情,不断交流加深理解,以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沟通与融合,相互信任、谦让、体贴,互敬互爱,与对方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以维系好家庭的稳定、团结及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被告想与原告解决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应当在日后的生活中以积极的行为来加以证明。原告也应当冷静考虑,在今后与被告相处的日子里认真审视和实践夫妻双方之间是否有无和好及维持这个家庭存在的可能性及现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本院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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