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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有限公司与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诉被告杨*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元,借款到期后,由被告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为确保债务得以顺利履行,被告杨*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的一套房产、一间车库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双方自愿约定该房屋的抵押价值为800000元,并已到曲靖**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即向被告杨*按时足额发放了借款800000元,但被告杨*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申请展期,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曾多次派人向被告杨*主张权利,但被告杨*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产生的利息288000元,合计1088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2、判决若届时被告杨*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对被告杨*所有的抵押房物(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展期合同复印件1份、照片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照片1张、房产抵押声明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转账进账单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利息清单复印件7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已还款6.3万元。

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杨*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与原告富**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杨*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到曲靖**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2日,原告富**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不能按时还款,遂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就被告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富源县鼎立小额**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288000元,合计1088000元。

二、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由被告杨*承担。

三、原告富**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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