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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腾龙**有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诉被告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由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早于2011年就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亦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报酬为13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答辩称,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腾**公司处工作,原告承诺支付被告月工资23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从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10000元及2014年11月工资,被告未与案外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系本人自行缴纳。被告已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领取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拖延时间。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7日起至今被告陆**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陆**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陆**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中国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陆**与案外人中国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陆**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被告陆**一级建设师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陆**持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

经质证,被告陆**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原告腾龙园艺公司申请调取的(2014)西**初字2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陆**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陆**对原告腾龙园艺公司的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陆**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陆**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工商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腾龙园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工作牌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班证明、补休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陆**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腾**公司工作。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承诺书及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陆**在原告腾龙园艺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税后每月23000元,被告实际每月在原告处的工资领取情况。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离职申请表一份、离职交接清单一份、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陆**已按原告腾**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1月工资23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委托他人领取被告工资。

经质证,原告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被告陆**2014年医保缴费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陆**在原告腾龙园艺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缴纳。

八、考勤记录一份、照片一份、情况两份、加班证明六份、补休证明六份。欲证明,被告陆**在原告腾龙园艺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陆**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中的承诺书和离职清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提交证据材料三中的胸牌及合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陆**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一致,亦无法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陆**提交证据材料三中的加班及补休证明、证据材料六中的委托书、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八,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陆**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原告公司承诺每月税后向被告支付不低于23000元工资,其中税前每月支付16000元工资,税后每月发放不低于13000元,另外每月10000元由原告公司安排专门的部门及人员单独同步以现金转发给被告,被告需要遵守原告公司工作制度,上下班需要打卡、工作时间为上午8:30分至下午17:30分。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处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公司向被告陆**支付2014年10月工资为13000元,腾**公司未向陆**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另查明,昆**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30元。还查明,被告陆**与案外人中国云**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陆**于2015年以原告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腾**公司支付拖欠陆**2014年10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工资23000元;2、腾**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与陆**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000元;3、腾**公司支付未为陆**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4、腾**公司为陆**补缴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腾**公司支付陆**2014年10月至11月未发工资1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885.06元、经济补偿金11046元,以上款项共计131931.06元;2、腾**公司为陆**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陆**的其它申请请求。后腾**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陆**主张拖欠的工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承诺向被告陆**每月税后支付不低于23000元工资,在被告绍*对该承诺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约定为23000元,而2014年10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2014年11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按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不足部分,该部分合计为33000元(其中2014年10月为10000元、2014年11月为230000元)。

关于陆**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后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对每月向被告支付不低于23000元月工资作出了承诺,同时还确认了工作时间为上午8:30分至下午17:30分,表明双方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以及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其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副总经理一职予以认可,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亦进行了约定。最后,被告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案外人中**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为被告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被告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原告公司客观上不可能重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形式上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陆**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原告腾龙园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合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被告自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每月均为23000元,该工资标准高于昆**计局公布的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三倍计算,故经济补偿金为14207元(56830元/年÷12月×3倍×1月=14207元)。

关于陆**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2014年10月、11月未支付部分工资33000元;

二、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经济补偿金14207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云南腾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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