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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诉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七甸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七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甸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翠仙,被告七甸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4年8月,被告加高马寨子水库的堤坝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水库的水位上升后,被告水库的水将我位于被告水库附近的4亩承包土地及10棵果树淹没,造成我种植的蔬菜全部被水淹没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由于我的承包地一直被水浸泡不能种植农作物,造成我的承包地闲置,导致我的经济损失。我的承包地被水淹后,我从2014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脚步哨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区管委会以及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不回复我,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损毁我经济损失50000元(损失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由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七甸街道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我街道加高马寨子水库堤坝并不是事实。马寨子水库始建于1972年,属于小(二)型水库,水库设计灌溉面积500亩,实际灌溉面积430亩,受益村民为松茂小村、马寨子村和脚步哨村村民。由于渗漏等原因,2006年3月20日开工进行了除险加固,该工程属于立项工程。呈贡县政府、县水务局、七**党委和政府于2005年曾召开协调会议,七甸乡政府以七政发(2005)28号文件组建了呈贡县七甸乡马寨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该管理处受呈贡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履行项目法人职责。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12月经呈贡县审计局审计。原告陈述其承包地被水淹没的事实我街道不认可。我街道没有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蒋*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蒋*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照片13张,欲证明原告位于脚步哨村委会过辣子的承包地被水淹没的事实。

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被水淹没的土地是承包地的事实。

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承包地2014年种植蔬菜,2014年8月份被告水库加坝水位上涨,淹没青花4亩左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是2015年才拍摄的,不能代表2014年被水淹没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地若属承包地,则需要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且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而非2014年;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若是经村委会测量后的得出,则应该有测量人员的签字。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呈贡县审计局(2010)60号审计报告、情况汇报各1份,欲证明马寨子水库除险加固的时间及相关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对情况汇报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情况汇报是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对出具报告的主体不认可,且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蒋*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2015年拍摄的照片,但该照片仅能证明部分土地处于水库坝区且被淹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土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第3、4组证据,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七甸街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脚步哨村委会村民。被告七甸街道系马寨子水库管理方。原告认为被告加高水库堤坝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其位于水库附近的4亩承包地及10棵果树被水淹没造成经济损失,并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失结果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受损当时即2014年8月农作物的种植情况,故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就侵权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水淹没的土地系其承包地,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本案的损失亦不能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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