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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翻译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中贩卖给肖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9月27日22时45分,盈江县公安局盏西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金*某某家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一房间里查获红色甲基苯丙胺0.4克,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760.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毒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照、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几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金*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4.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金*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查获的毒品、人民币照片;8.扣押清单;9.(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17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1.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某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不是其的,不知是谁安放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印证对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异议,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承认是其的毒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金*某某的人民币760.5元中的50元人民币,有证据证实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4**、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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