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杨**(另案处理)先后购买了越南籍妇女马**、熊**、陶**、陶**,并将该四名妇女带至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153号租住房,由被告人杨**、侯**(另案处理)看守。2012年6月23日,被拐卖妇女马**、熊**、陶**、陶**被砚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2012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等人将越南女子周**卖给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曹墩村的邹**,收取邹**家55600元。2013年4月17日,周**从邹**离家出走,不知去向。3.2014年3月的一天,李**等人(另案处理)将被拐卖来的越南籍妇女罗*花带至砚山**房村民委尖山村杨**家的三七棚内,由杨**负责看守,在看守过程中杨**强行与罗*花发生性关系。后杨**将罗*花带至砚山县平远镇龙树脚村卖给项进学(另案处理),后罗*花趁机逃出并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罗*花的带领下,在砚山**房村民委尖山村杨**家的三七棚内解救两名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杨**、杨**,同时将杨**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称,第一桩中其只得帮杨**看守着越南妇女一夜,且没有得到钱;第二桩中共得28000元,其只得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杨**在三桩犯罪中均只起到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十年或十年以下量刑的辨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杨**(另案处理)先后购买了自称越南籍的妇女马**、熊**、陶**、陶**,并将该四名妇女带至其租住的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153号房,由被告人杨**、侯**(已判刑)看守。2012年6月23日,被拐卖的妇女马**、熊**、陶**、陶**被砚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22日,邹*甲到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报案称,其姨姐陶**(越南人)被拐卖至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方向,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砚山县公安局于次日对陶**被拐卖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陶**、熊**、陶**、马**被拐卖至中国后关押的现场位于砚山县平**龙村二队153号房内。被告人杨**、同案人候光发及被害人陶**、熊**、陶**、马**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公安机关在现场床上提取床单、红色内裤及被害人熊**的裤子上均检出杨**的精斑。经被害人陶**、熊**、陶**、马**分别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均确认杨**、杨**、候光发就是看守其四人的男子,其中杨**就是名叫“忠”、“忠杨”的男子;经四被害人对停在现场门前的蓝色轿车进行辨认,均确认四人是被杨**用该辆车带到被关押地点。经证人马某甲辨认,确认涉案的蓝色轿车是杨**向其所购买。

3.被害人陈述

⑴马**的陈述,其系越南人,2012年5月,其被人从越南的来来省骗到中国的平远街卖给一个叫“光”的中国男子(杨**),杨**将其带到平远街一个村子的房子(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153号房屋)里关押看守,一起被关押的还有一个叫“王”的越南妇女。后杨**先后带了几个叫“板”、“栋”、“板若”、“若刷”、“小V”(熊**)、“小科”(陶**),“小苟”(陶**)的越南妇女来关押看守,参与看守的还有“光保”(侯**)和“忠洋”(杨**)。杨**主要负责去买人,侯**负责看守并送人出去给买主看,杨**主要负责联系买主。在被关押期间,“王”、“板”、“栋”、“板若”、“若刷”先后被卖走,熊**被杨**强奸,其被杨**喊来的一名男子强奸。至2012年6月23日其被解救,侯**被抓获,杨**逃跑了,不知道杨**在哪。

⑵熊**的陈述,其系越南人,2012年6月,其在越南孟仔省街上赶街时,被一个叫“王”的越南男子骗到中国后,拐卖给“光”(杨**)、忠(即杨**)等三名中国男子,杨**等人用一辆蓝色轿车将其带到被关押的地点(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153号房屋)。杨**对其说,其是他们用28000元与“王”买来的,与其一起被关押看守的还有“依”(马**)等三名越南女子。在被关押期间,其被杨**多次强奸,杨**和另一个男子(侯光发)负责看守,至2012年6月23日其被解救。

⑶陶**、陶**的陈述,其二人系越南人,2012年6月17日二人被两个越南男子从越南骗到中国后,被拐卖到被解救的地方(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153号),由“光”(杨**)、“忠”(杨**)等三名中国男子关押看守,三人中是杨**负责,平时买卖和价钱都由杨**安排。一起被关押的还有另外四名越南妇女,在关押期间,有两名越南妇女被卖走,一个叫“V”(熊**)的越南妇女被杨**强奸。2014年6月23日,参与看守一名男子(侯**)带陶**出去准备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其余三名越南妇女一起被解救。

4.证人证言

⑴邹**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其姨姐陶小苟用别人的电话偷偷打给其,称她们被人拐到中国,但具体地点不清楚,其以买主的身份回拔过去,接电话的男子(侯**)用苗语说要买老婆的话去平远街。当日下午15时许,我到平**小学附近见到了卖主(侯**),他用摩托车拉来人是其大爹家姑娘(陶*托),其假装不认识她,只与侯**谈价格,谈成36000元,其当时说没钱,约好改天再谈,侯**就带着陶*托走了,接着其就到公安局报案。

⑵赵**、马**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二手汽车买卖协议,证实关押被害人的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153号房屋系杨**以停放车辆的名义向赵**租用的。杨**所驾驶的云HWM111号蓝色吉利轿车系马**卖给杨**的。

⑶同案人侯光发的供述,2012年6月,杨**邀约其参与贩卖越南妇女,其负责看守和送越南妇女给买主,卖出一个越南妇女杨**给其1000元。看守越南妇女的地点在平**龙二队一间租住的老房子内,参与看守还有杨**,在看守期间杨**强奸了其中一名越南妇女。其与杨**一起买了两个越南妇女,杨**另外还买了四个。其在送一名越南妇女到回龙街上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⑷同案人杨**的供述,2012年6月,其联系一蒙自姓王的男子买了两个越南妇女,与候光发一起去将两个越南妇女接到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其租住的一间房子内看守。几天后姓王的男子又拉了两个越南妇女来,其叫侯**去取款付给对方。四名越南妇女在租住房内被看守了四五天,后侯**说他家一个亲戚要买越南妇女,侯**就带一个越南妇女去给对方看,对方说看上了,第二天侯**去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到租住房搜查时其逃跑了。侯**负责帮其看守和送越南妇女给买家看,其哥杨**到租住房帮其看守过越南妇女一天一夜。

5.被告人杨**的供述,2012年农历四月,杨**叫其到回龙村山脚修拖拉机那家的老房子里帮他看守拐买来的越南妇女,讲好每月给其2000元并供吃住,其就去帮杨**看守了四名越南妇女两天两夜。期间杨**强奸了其中一名个子高的越南妇女(熊**)。其走后杨**又找了一个叫“光宝”的男子(侯**)去帮他看守,后其听说侯**被抓了。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同他人以介绍媳妇的名义,将周**卖给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曹墩村的邹*乙做儿媳妇。2013年4月17日,周**从邹*乙家出走,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6日,家住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曹墩村三组的邹*乙到江苏县涟水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儿媳小*于2012年12月7日经云南媒人介绍给其子邹**做老婆,2013年4月17日小*不知去向。涟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同日对该案受理初查。2014年4月24日,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杨**同他人冒充越南妇女周**的家属,将周**“嫁”给江苏省的邹**,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邹**、张**分别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均确认杨**就是赵**的云南舅老爷“老杨”,是介绍周**给邹**做老婆的媒人。

3.证人证言

⑴邹**、张**夫妇的证言,证实邹**、张**夫妇为帮其子邹*韬娶妻,通过杨**介绍后找到赵**,赵**联系他云南的舅老爷老*(杨**)帮忙介绍媳妇。2012年12月,邹**一家跟赵**到砚山县平远镇找到杨**,杨**带邹**一家到平远镇木瓜藤村,介绍周**做邹**的儿媳,邹**交了55600元彩礼钱给周**的父亲,并给了杨**2000余元介绍费。杨**用车将周**和邹**一行人送到广西南宁后,邹**一家带着周**坐客车回江苏省涟水县。周**到邹**家后与邹*韬一起生活,没办结婚手续,2013年4月17日周**逃走,不知去向。

⑵杨**、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邹*乙找杨**帮介绍儿媳,杨**介绍邹*乙找到赵**,赵**联系其云南姓杨的舅老爷(杨**),杨**称可以帮介绍,要50000元左右,邹*乙也同意。同年12月,赵**带着邹*乙一家到砚山县平远镇找到杨**,杨**带邹*乙一家和赵**到周**家,介绍周**给邹*乙做儿媳,当时周**点头同意嫁,邹*乙与周**的父母谈好礼金为56000元后将钱交给周**的父亲,邹*乙还给了杨**1000元。后杨**开车将赵**一行人和周**送到广西南宁,赵**一行人带着周**坐客车回江苏省涟水县。周**到邹*乙家后,常与赵**之妻杨**见面,也常打电话给杨**之妻李**,说邹**经常打骂她,她不想在邹**家了。2013年4月周**跑了,不知去向。

⑶同案人王**的供述,2013年的一天,有两个男子带了一个越南妇女到其家中交给其丈夫杨**,该越南妇女在其家中三天后被卖了,听杨**说被卖到江苏省,不知道卖了多少钱。

4.被告人杨**的供述,2012年初,文山县德厚镇的一个叫“小侯*”的男子和一个女子骑摩托车带一个越南女子(周**)到其家,说让周**先住其家,由其负责看守,然后联系外省人来买,由其冒充周**的哥哥,将周**介绍卖出去后给其2000元介绍费。周**在其家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后的一天,“小侯*”带三个江苏男子到其家,其冒充周**的哥哥,50多岁的江苏男子(邹**)付给其28000元“抚养费”,将周**嫁给他儿子,后其将钱全部交给“小侯*”,“小侯*”给其2000元介绍费,当天“小侯*”和三个江苏男子就带着周**走了。过了七八个月,邹**打电话给其说周**跑了,叫其退钱,其说不退。

三、2014年3月的一天,李**等人(另案处理)将被拐卖来的越南籍妇女罗*花带至砚山县平远镇尧房村民委尖山村杨**家的三七棚内,由杨**负责看守,在看守过程中杨**奸淫了罗*花。后杨**受李**的安排将罗*花带至砚山县平远镇龙树脚村卖给项进学(另案处理)。同月20日,邹**(另案处理)等人将被拐卖来的越南籍妇女杨**、杨*绿带至该三七棚内由杨**负责看守。同月23日,罗*花趁项进学带其到平远镇赶街之机逃走并报案至平**出所,民警在罗*花的带领下,到该三七棚内将杨**当场抓获,并现场解救了杨**、杨*绿。罗*花、杨**、杨*绿于同年4月8日已被遣返回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车辆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3月23日,被害人罗*花到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平远派出所报案称,其系越南人,被人拐卖到中国,并能找到其被拐卖后关押的地点,民警即跟随罗*花到平远**民委尖山村一个三七棚子内,将杨**当场抓获,并现场解救另外两名自称被人拐卖到中国的越南妇女杨**、杨**。经现场搜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杨**持有的“DIM”手机一部(手机内存有被害人杨**等人的照片),摩托车二辆(车牌号云HBF907、云HKF271)等物品,其中云HBF907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同日,砚山县公安局对罗*花被拐卖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对杨**、杨**被拐卖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杨**、杨*绿被拐卖至中国后关押的现场位于砚山**房村民委尖山村杨*福家三七园工棚。被告人杨*福及被害人罗**、杨**、杨*绿分别对该三七棚作了辨认,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杨*福、罗**还对曾关押过罗**的平远镇尖山组97号杨*福家作了辨认。罗**、杨**、杨*绿对被带到三七园的途中下车的地点作了辨认。经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罗**分别辨认出杨*福是在三七棚内看守并强奸其的男子,李**是看守并用铁丝打其的男子,杨**是用小车带其到三七棚的男子,项进学是购买其做媳妇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王**是在杨*福家看守其的杨*福之妻。杨**、杨*绿分别辨认出杨*福是看守其二人的“桶”,邹**是看守其二人的“贵”,项**在其二人逃跑时追撵并殴打其二人的男子。经杨*福、杨**对杨*福手机中穿黄色外衣的妇女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妇女是杨**。经对作案工具摩托车进行辨认,杨*福、罗**、杨*绿、杨**均确认云HBF907号摩托车是杨*福用于运送三被害人的摩托车。

2.移交纪要、“三非”人员遣返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杨**、杨*腊系越南籍妇女,2014年4月8日已被遣返回越南。

3.被害人陈述

⑴罗**的陈述,其系越南人,2014年2月,其被一男子拐卖到中国,后被三名男子(李**、杨**、杨**)接到平远镇一个三七地工棚(平远**民委尖山村杨**家三七园工棚)内关押看守。在三七地里住了三天后,其被带到杨**家帮杨**洗衣服,由杨**和他妻子(王美珍)看守,在杨**家其见到两名叫“琴”、“该”的越南妇女,在杨**家住了一天后,其三名越南妇女又被带到三七地工棚,后其中一越南妇女被卖走,其也被杨**等人卖给平远镇龙树脚村的男子“杨”(项进学)。其在项进学家住了二十天后,至同年3月23日,项进学带其到平远街买衣服时,其趁机逃走并到派出所报警,后带民警到三七地工棚将杨**抓获,并当场解救另外两名越南女子(杨**、杨**)。其在三七地工棚被关押看守期间,被杨**强奸过五次,并被杨**等人叫来的另外两名男子强奸。

⑵杨**、杨**的陈述,二人系越南人,2014年3月17日,二人被人从越南骗至中国,同月20日,二人被送至被解救的一个三七地工棚(砚山**房村民委尖山村杨*福家三七园工棚)内关押,路上二人曾逃跑,但被抓住并被殴打。二人在三七地工棚内被关押了三天二夜,由“桶”(杨*福)、“贵”(邹**)、“路”三人看守,在关押期间杨**被邹**和“路”强奸,杨**被邹**强奸。同月23日,二人被公安机关解救,杨*福被当场抓获。

4.同案人王**的供述,2014年2、3月份时,其丈夫杨**先后带了两个越南妇女到其家中,有一人在其家中睡了一晚,后杨**又带了一个越南妇女来,几天后杨**就被抓了。其在家的时候没有限制那些越南妇女的自由,也不知道那些越南妇女是被拐卖来的。

5.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小兄”(李**)和“胡*”带了一个叫“小改”的越南妇女到其家,由其看守。约两天后,李**和“胡*”又带两名越南妇女到其家三七地工棚内由其看守,其中一名越南妇女叫“小半”(罗**),“小改”和另一名越南妇女后被李**等人带走。在看守罗**期间,其在三七地工棚内强奸过罗**一次,并将罗**带回过其家中,后其按李**的安排骑车载罗**到平远尧房卖给李**联系好的人,卖得多少钱其不知道,“胡*”按200元一天给了其1600元。同月21日晚,平远镇龙树脚村的“绕云”等人带了两个越南妇女“小rua”(杨**)和“小睐”(杨**)到其三七地工棚内由其看守,给其200元每天的费用,“绕云”等人也一起看守。次日,“绕云”安排其骑车载杨**到稼依镇大坝村给买主看,买主没看上其又将杨**带回工棚,当晚由其和“绕云”一起看守,次日9时许,跟“绕云”一起带越南妇女来的那名男子来换“绕云”,“绕云”就先走了,当天中午其在工棚内听到车响后,那名男子就突然跑了,其刚跑出工棚就被抓了。

6.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12月28日止。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积极参与,实施看守、运送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参与拐卖妇女八人,并奸淫其中一名被拐卖的妇女,且其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在参与拐卖妇女过程中只实施了看守、运送行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在十年或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云HBF907号摩托车一辆、“DIM”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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