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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而车拉木、布**与撒打而车拉木其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而车拉木、布*松娜与被告撒打而车拉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松娜当庭表示放弃诉权,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布*而车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撒打而车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而车拉木诉称:布*松娜与布*而车拉木是母女关系。2007年,布*而车拉木把母亲带往四川居住,当时没有人照料在宁蒗县永宁乡扎实村的房屋就决定将其转让他人,最终与被告达成了《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已达成协议将周边环境及宅基地全部转让给撒打二车拉姆家。”

2014年3、4月份,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涂记方*”施工,原告得知后去制止。被告却说“涂记方*”这块土地包含在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宅基地中,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事实上,转让的宅基地及周边环境的范围是特定的,它是以原告当年的住房为中心,与中心相连的东西两块园子及周围的树木。“涂记方*”这块土地是一块耕地,与转让的宅基地并不是一个整体。故原告并未将“涂记方*”转让给被告。被告恶意侵占原告的土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经乡政府协调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中载明转让的宅基地及周边环境不包括“涂记方*”地块。

原告布**放弃陈述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原告布*而车拉木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宅基地及周边树木、空地、山石一次性转让给了被告。双方争议的“涂记方鲁”属集体林地,2008年林业部门换发《林权证》时,已将该林地确定给了被告。原告已认可对双方争议的地块不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原告布*而车拉木与被告撒打而车拉木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是否包括“涂记方鲁”地块;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涂记方鲁”地块的使用权,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布*而车拉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原告未向被告转让“涂记方鲁”地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布**放弃举证。

原告布*而车拉木为证实2007年与被告转让宅基地的事实,申请宁蒗县永宁乡永宁村委会扎实村民小组村民和文*(与原告布*而车拉木系近姻亲关系)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

证人和文*在法庭上陈述:2007年5月,原告布*而车拉木与被告撒打二**协商转让宅基地时我在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我口述司老师代笔的。双方协议转让的仅仅是宅基地及周边的树木。“涂记方鲁”地块离转让的宅基地有二、三十米。故我知道双方转让的土地不包括“涂记方鲁”地块。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布*而车拉木与被告撒打而车拉木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

2、《林权证》一份,证实争议地块属被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将宅基地及周边树木、空地及山石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4、“村民联名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转让自己全部土地及争议地块为集体林地的事实;

5、“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布*而车拉木与被告撒打而车拉木签订转让宅基地时未明确约定土地具体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布*而车拉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林权证》与双方争议的地块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二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争议地块转让被告的事实。

被告撒打而车拉木为证实双方争议的地块并非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申请宁蒗县永宁乡永宁村委会扎实村民小组村民拉**、独**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

证人拉马小高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布*而车拉木家迁往四川居住后,就把土地全部转让了。我转让了一些,转让给被告撒打二车拉姆家的宅基地原来找我商量过,我没钱就转让给撒打二车拉姆了。“涂记方*”这块地我不清楚。

证人独**在法庭上陈述:“村民联名证言”的内容没有人读给我听过,我知道布*而车拉木卖土地的事,联名信上的签字是我老公签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布*而车拉木对以上二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将争议地块转让被告的事实。

原告布**放弃质证。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蒗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永宁**委会扎实小组林地核查的情况说明》、“涂记方鲁”的地块的现场勘查图、宁蒗县永宁**委会出具的《关于永**委会扎实村布瓦松娜与安满家争议的土地的调查情况》三份证据。

经质证,原告布*而车拉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撒打而车拉木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宁蒗**宁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永**委会扎实村布*松娜与安满家争议的土地的调查情况》,内容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布**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布*而车拉木提交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蒗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永宁**委会扎实小组林地核查的情况说明》、“涂记方鲁”的地块的现场勘查图、宁蒗县永宁**委会出具的《关于永**委会扎实村布*松娜与安满家争议的土地的调查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和文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其申请的证人拉马小高、独嘎娜基的证言,无法证实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16日,原告布*而车拉木(又名布*二**)与被告撒打而车拉木(又名撒打二**)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原告迁往四川省居住,为使土、山石、树木等不受侵害,将自己的一块宅基地及周边环境转让给被告使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八千元。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后,将宅基地交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距离双方转让的宅基地及周边树木约30米处,有一块约3.9亩村民称为“涂记方*”的土地,在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前,原告曾使用过该土地。2014年,因被告使用该地块,双方发生纠纷。宁蒗县林业局经核查确定:双方争议地块中0.2亩属林地使用权人撒打而车拉木持证的0530724020220GDYMSY000016号宗地范围内,3.7亩不属该宗地范围内。现宁蒗县永宁乡永宁村委会及扎实村民小组无法确认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宅基地拥有的是用益物权,其处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经农村集体组织同意。本案原告布*而车拉木(又名布*二**)与被告撒打而车拉木(又名撒打二**)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签订协议转让宅基地,虽事先未向村集体组织提交审批申请,但多年来,村集体明知双方的转让行为而未提出反对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其转让行为的默认。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只明确转让的标的物是“宅基地及周边环境”,未明确约定转让宅基地及周边环境的四至界限。而双方争议的地块是距离双方转让的宅基地及周边树木约30米处的一块土地,土地所有者集体经济组织既无法确认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无法确认原告转让宅基地时是否一并转让了该地块。分析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原因和目的,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效证据,均不能确认原告布*而车拉木是否向被告转让“涂记方鲁”地块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布*而车**与被告撒打二**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及周边管护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不包括“涂记方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关于原告无合法主体资格及自己对“涂记方鲁”地块有使用权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与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虽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原、被告是因使用“涂记方鲁”地块发生的纠纷,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是对“涂记方鲁”地块使用权的争议。宁蒗**宁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永**委会扎实村布*松娜与安满家争议的土地的调查情况》认为,双方争议的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无法确认其使用性质,也无法确认合法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涂记方鲁”地块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请求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布瓦而车拉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布*而车拉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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