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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禄丰支行与禄丰**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禄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禄丰支**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禄**告玉龙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9月的化工企业,2003年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0.00元,被告因2003年、2004年工厂整体搬迁,加之经营不善,2004年12月贷款到期前仅归还了本金350000元,余款本金1,450,000.00元办理了一年期借新还旧手续。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用自有的价值2,960,000.88元的63台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450,000.00元。经审查后,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0.00元,分两期还款,2006年9月20日到期290,000.00元,2006年12月29日到期1,160,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价值2,960,000.88元的63台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到禄**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登记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50,000.00元。该笔贷款放出后被告基本处理停产状态,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经停产多年,被告从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0元、欠利息3,316,247.9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00元、支付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316,247.99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按每月10.78313‰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司未作答辩。

原告农**支行针对其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金融许可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二)1、被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工商信息登记卡。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三)1、流动资金借新还旧申请;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股东会议决议;4、担保承诺书。欲证实2005年12月15日、16日,被告禄**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用自有的价值296.88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45万元。

(四)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3、抵押物登记证。欲证实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0元,分两期还款,2006年9月20日到期290,000元,2006年12月29日到期1,1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机器设备63台,价值296.88万元作贷款抵押。2005年12月29日,该抵押物在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登记证》。

(五)借款凭证,欲证实2005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45万元。

(六)催款通知书、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催收及欠款清单,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公告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

(七)催收通知书及欠款清单,欲证实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766,247.99元,其中,本金1,450,000元,利息3,316,247.99元。

被告玉**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材料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玉**司向原告农**支行借款1,45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和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316,247.99元的事实。对原告农**支行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玉**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9月11日,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登记状态吊销。2003年被告玉**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仅归还本金350000元。2005年12月15日,被告玉**司向原告农**支行提出申请,欲用自有的价值296.88万元的63台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45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支行向被告玉**司发放贷款1,4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玉**司于2006年9月20日偿还290,000.00元;2006年12月29日偿还1,1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7.533%直到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玉**司用价值296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禄**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农**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玉**司发放贷款1,450,000.00元。至今,被告玉**司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原告农**支行先后6次向被告玉**司主张权利,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方经办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另外,原告还先后二次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公告主张过债权。现被告玉**司尚欠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0元,欠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316,247.99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50,000.00元。被告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禄**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禄丰支行借款人民币1,450,000.00元;

二、由被告禄**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禄丰支行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人民币3,316,247.99元;

三、由被告禄**限公司按每月10.78313‰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禄丰支行自2015年5月31日之后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0元,由被告禄**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述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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