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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月,即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每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算,每月2500元,算至2015年9月4日为28个月,利息为70000元。应算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通话清单一份(附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直至2015年6月2日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尹**,家住曲靖市沿江乡鸡街村委会石喇村189号,身份证号:530381198306091350,向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两月合计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整),从2013年3月5日到2013年5月4日止,连本代利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整)借款人尹**。”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尹**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00000元,2.5%的月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率未约定,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2.5%的月利率计算向原告魏*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元,按24%的年利率计算向原告魏*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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