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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余*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莲诉被告余**、余*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余**、余*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何**与第三人余绍能是叔嫂关系。1986年原告随丈夫进城居住生活,将自己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交由他人耕种。1988年,第三人余绍能强行占用原告位于桃园村大松棵地(现叫小包包地)的自留地耕种至2012年10月20日,又擅自将原告的该块自留地作价25620元人民币转让给宣威**山煤矿。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与契山煤矿索要该土地转让款并经盘**委会调解未果,宣威**山煤矿将该土地款转给被告余**进行保管,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及时给付原告自留地租金2562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余*万辩称,我因担任桃园村村民小组长,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为自留地租金发生争议,煤矿将租金交由我保管,我是帮助双方解决纠纷,因双方有争议不能付款。

第三人余绍能述称,土地是我父亲年老交不动公粮、提留才分给我耕种的,已经耕种二十多年,原告都一直不告,现煤矿用地与我协商达成协议,但我未收到租金。原告何**属于农转非人员,在我村并没户籍,无土地使用权证,不同意土地租金全部归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余*能与契**矿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余*能与契**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及租金数额。第二组证人余**、余庆树签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人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余*能出租给契**矿的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第三组说明1份,用以证明契**矿代表余**将土地租金交由被告余**保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对原告列举的三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余绍能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只知道土地丈量时的情况,根由他们认不得。

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余绍能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土地原来是六人,延包时、拨土地以后是八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载明争议地点,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本院对余**、余庆桥、余**等证人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向证人余**、余庆桥、余**进行调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该土地是生产队分给何**家的自留地,由余*能耕种,余*能将该土地出租给契山煤矿,双方为土地租金发生纠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余**说的不全面,其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与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79年,何**的生产队将该生产队大松棵地现名为小包包的0.61亩地分给何**家作为自留地。1986年原告“农转非”随丈夫进城居住生活,该自留地交由余**耕种一年后,一直由余*能耕种。2012年10月20日,余*能与契**矿代表余**达成土地租用协议,以每亩42000元人民币租用该土地,租金为25620元人民币。原告何**得知后,向余*能和契**矿索要土地租金。经宣威市**居委会和基层组织相关人员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协议。余**将25620元人民币转交桃**民小组组长被告余**保管,待有处理结果后再进行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留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前,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何**经所在生产队分给自留地,虽然1986年“农转非”进城生活,但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收回该土地,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余绍能与契山煤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土地租用给契山煤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经权利人何**追认,租用协议有效。原告何**要求判令被告余**及时给付原告自留地租金25620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帮助保管为由不予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以其父亲将何**的自留地分给自己耕种为由,抗辩何**取得土地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自留地租金人民币25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减半收取220元,由第三人余绍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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