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熊**因琐事持火药枪等凶器对被害人熊**、熊**、熊**、熊**等人追逐、拦截、辱骂,对各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还持石头、锄头等凶器对被害人熊**、熊**、熊**家的大门进行打砸,经鉴定:熊**、熊**、熊**家的大门受到的损害鉴定为1780元。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熊**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购买了一支短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熊**以1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购买了一支长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目无国法,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王**非法买枪支,其行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熊**、李**、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熊**犯的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辩称,我是我儿子叫我去自首,当我来到六莫菲村等车时,遇到派出所的警察和明*的支书李某某,他们就将我带到派出所了,我认为我是自首。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李**、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未作辩护。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的罪名无意见。但被告人熊**认罪态度好,针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熊**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针对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同时是因熊*甲怀疑其妻子被熊**拐跑,所以熊*甲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与被告人熊**同村的熊*甲因熊**介绍的妻子在四五天前离开了家,熊*甲、熊*丙、熊*乙等几人便到熊**家商量如何寻找熊*甲之妻回来,在商议中,熊*甲与熊**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熊**从家中拿出一支短火药枪对着熊*甲开了一枪,因头一晚被告人熊**之子熊*戊往枪里灌了水且火药枪中只有铜炮未致伤熊*甲,后熊*戊将枪抢下,被告人熊**又用一木凳打在熊*甲右腿处。之后双方继续商议至18日6时许,被告人熊**让熊*甲等人凑钱给其去找熊*甲妻子,后熊*甲、熊*丙、熊*乙离开熊**家,到熊*丁家借钱。后熊**打电话问熊*甲等人是否凑到钱,熊*甲等人答不合他们凑钱,熊**便在电话中骂熊*甲等人,熊*丁、熊*丙、熊*乙听后均不敢在家。没过多久熊**便提着一把锄头,背着一支长火药枪来到熊*丁家,找不到熊*丁便用石头砸熊*丁家的铁大门,后又去砸了熊*丙、熊*乙家的铁大门,熊*丁、熊*乙、熊*丙家的铁大门均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熊**离开后,熊*丙即报警。被告人熊**回家将枪藏好,前往盘龙,后在盘龙乡六莫菲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2015年6月18日9时13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熊**家搜出一支短火药枪及18枚颗粒状铜炮、200克黑火药、800克颗粒状铁砂。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熊**之子熊*戊将其父藏匿在牛圈内的一支长火药枪送交公安机关。经查实,被告人熊**持有的短火药枪系其于2013年的一天,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购买,长火药枪系其于2014年7月的一天,以1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购买。经文山壮**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持有的短火药枪、长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经砚山**证中心鉴定,熊*丙家被损坏铁门损失为486元、熊*乙家被损坏铁门损失为588元、熊*丁家被损坏铁门损失为708元,确定总价值为1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被告人熊**、李**、王**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害人熊**、熊**、熊**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李**的陈述,被告人熊**、李**、王**的供述,(文)公(刑)鉴(痕)字[2015]86号枪支鉴定书、砚价鉴(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辨认两支火药枪及被告人李**、王**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王**辨认火药枪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王**辨认被告人熊**笔录及照片,砚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目无国法,与同村人发生矛盾后便借故生非用火药枪威吓对方,随意殴打对方,并无故砸坏其他三家人的大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熊**的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熊**的行为属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熊**、李**、王**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熊**向李**、王**购买两支,被告人李**、王**各卖一支给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给予刑事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熊**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提出,是其儿子熊*戊叫其去自首,在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之子熊*戊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未提到其让熊**去自首的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熊**有自首行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李**、王**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对熊**针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熊**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针对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同时是因熊*甲怀疑其妻子被熊**拐跑,所以熊*甲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不符合免除处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熊**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长火药枪、短火药枪各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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