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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怡**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快速公司与怡**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快速公司为怡**司提供春城慧谷一期项目所需的电(扶)梯设备,其中一期(一)设备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762800元,运输总价241200元,一期(二)设备总价9459000元,运输总价287700元。付款方式为怡**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快速公司一期(一)设备总价的50%作为合同定金;一期(二)的合同定金在发货前50天内付给快速公司一期(二)设备总价的5%合同定金。怡**司应当在发货前45天支付快速公司需排产设备总价25%的货款,快速公司收到该款后按约定安排生产,同时快速公司向怡**司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预付款保证函;怡**司应当在排产货物发货前25天支付给快速公司该批设备总价50%的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怡**司应当在收到每批货物后立即开箱检验,合格后3天内支付给快速公司到货设备总价1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保证金,于安装验收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快速公司收完货款后需开具设备款5%的二年期银行质量保函给怡**司。运输款于发货前按实际发货金额分批由怡**司支付。该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货到工地验收起24个月。在质保期内若因设计或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由快速公司负责,快速公司应负责更换或修理有缺陷的零部件。根据双方约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双方认可的昆明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负责进行。怡**司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电梯,如因使用不当、人为原因损坏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造成的设备故障、元件损坏的,不属于保修范围,快速公司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怡**司逾期付款的,怡**司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快速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2012年9月6日,快速公司向怡**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已收到货款7549200元,尚欠货款1148800元。上述电梯经云南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检测,并经昆**监局登记,确认安全检验合格。双方确认电梯是2011年6月份交付完毕的,并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快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怡**司向快速公司支付货款11488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日0.4‰的比例向快速公司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怡**司承担。怡**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快速公司更换故障电梯的门及电脑主板;2、诉讼费由快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怡**司应该在货物安装验收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快速电梯全部货款,怡**司至今尚欠快速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快速公司要求怡**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快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该部分约定的过分高于怡**司给快速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怡**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将该部分调整为欠款部分的同期人**行贷款利息。关于怡**司要求快速公司更换电梯门及电脑主板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怡**司主张的上述电梯门和电脑主板存在质量问题,怡**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怡**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快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电梯已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故怡**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快速公司货款1148800元;二、由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快速公司上述货款的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怡**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快速公司向怡**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即更换故障电梯的门及电脑主板,费用约28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快速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电梯年检合格即认定快速公司已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快速公司提供的电梯在投入使用后不断出现故障,且快速公司在质保期内(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该事实怡**司一审反诉中已提交四方会议纪要、电**公司出具的项目总结、现场申诉单、日常维保招修报告,业主的投诉报告,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快速公司所交付的电梯自交付之日起就存在各种故障,且电梯门强度及控制系统抗干扰差,维**司已通过现场申诉单向快速公司反映,但快速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而一审法院未采纳怡**司的上述证据,仅以电梯年检合格即认定快速公司已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快速公司答辩称:快速公司提供的电梯没有质量问题,怡**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欠款金额为1148800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快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保养义务,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货到工地验收起24个月,在质保期内若因设计或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由快速公司负责,并负责更换或修理有缺陷的零部件;第5.4条约定:双方约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双方认可的昆明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负责进行。而怡**司提交四方会议纪要、电**公司出具的项目总结、现场申诉单、日常维保招修报告、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的投诉报告等证据欲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四方会议纪要、电**公司出具的项目总结、现场申诉单、日常维保招修报告、均于2013年5月前形成,而电梯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5月检测为合格,并颁发《电梯使用标志》,且快速公司不认可收到以上质量问题反馈材料,故本院对四方会议纪要、电**公司出具的项目总结、现场申诉单、日常维保招修报告等证据不予采信;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的投诉报告系证人证言,而以上业主及物**司未到庭进行陈述、接受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快速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怡**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电脑主板及电梯门存在质量问题,且现电梯仍在使用,能够认定快速公司提供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怡**司提出快速公司提供的电梯电脑主板及电梯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维修保养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快速公司承担维修保养义务,但双方一致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人为昆明优**限责任公司(优**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排除快速公司的维修保养义务,且怡**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与优**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向其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怡**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快速公司按约向怡**司履行了交付电梯设备的义务,怡**司在收货后向快速公司支付货款7549200元,尚欠货款1148800元,对尚欠金额怡**司无异议,故本院对怡**司尚欠快速公司货款1148800元予以确认。怡**司未按合同约定履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怡**司的申请,并结合快速公司的损失情况,调整为按尚欠货款11488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怡**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昆明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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