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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建(**云南分公司、望建**限公司与中国能源**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建云南分公司)、望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望**司因承建南天金融电子自助产品生产研发项目电子装配大楼,由其分公司望**分公司下属金融电子装配大楼工程项目部与火**司下属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向火**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砼供应总量、供应时间、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80%进度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且需方确认结算报告后,付至结算款的90%,乙方同时提供全部剩余结算额发票,余款在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进度款,供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未按时支付尾款,需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供方。合同签订后,火**司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向望**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2年01月14日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927075元。2013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账款核对确定上述欠款金额。至今,望**分公司尚有827082元货款未向火**司支付。火**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望**分公司、望**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27082元及利息112600元,共计9396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火**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望**分公司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火**司主张的利息部分,鉴于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即以尚欠货款827082元为本金,自双方结算时间2012年1月14日的三个月后起至2014年4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火**司要求望**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望**分公司、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火**司支付货款827082元;二、望**分公司、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以尚欠货款82708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197元,由望**分公司、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望建公司、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对利息承担的起算时间。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82708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的三个月后起至2014年4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根据《账款核对表》可以确定,双方于2014年2月29日再次对所有欠款进行了核对,确定的欠款余额为827082.50元,《账款核对表》是双方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总结与更新,双方之后的欠款金额以此《账款核对表》确认的为准,利息也应当从《账款核对表》最后一次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确认结算报告后,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在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现在上诉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从201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对账,应当从此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再次对账只是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并不当然的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这段时间的利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望**云南分公司、望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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