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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代某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及代某甲的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后9月,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在取得镇雄县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湾村民小组村民黎某某等10户人同意后,在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村民组杉树坪集体林地内育苗。育苗之前,代某甲、代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当地村民代某丙将林内的灌木砍伐。经镇雄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砍伐蓄积39.6293立方米,砍伐面积20.5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代某甲为育苗而犯罪,社会危害较小。代某甲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取得黎某某、代某丁等人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后9月,雇请代某丙等人将登记在黎某某名下的镇雄县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组杉树坪集体林地内的林木砍伐进行育苗。经鉴定,黎某某的林地被砍伐林木蓄积共39.6293立方米,砍伐面积20.5亩。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代某乙主动到镇雄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6日,陈某乙向镇雄县森林公安局马厂林区派出所报案称代某甲、代某乙请代某丙等人将杉树坪林地内的林木砍伐,请求调查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其受代某甲雇请到杉树坪砍伐林木。代某乙在砍伐期间几次到现场打招呼不能超过砍伐区域。所砍木材除杉木归代某甲外,其余用来折抵其工钱。代某甲未向其出示过林权证及采伐许可证。其又请闫某某、周**、黄某某帮忙砍伐林木,砍伐面积有十五六亩。证人闫某某、周**、黄某某的证言与代某丙的证言一致。

(2)证人代*丁、代*戊、代*己、周**、殷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代*甲砍伐的林地属于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组10户村民共有,统一登记在黎某某名下。代*甲在砍伐林树木之前取得该林地所有人同意并约定代*甲所育杉苗除了他经营之外,还应按栽种距离留下树苗,该树苗成长后的利益属于林地所有人。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代某丙、周**等人将泡桐湾与堰沟接壤的林地里面的林木砍伐,砍伐面积有10余亩。

(4)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二人受代某甲雇请在杉树坪育杉苗,育苗前该地内有林木,育苗时地内的林木已被砍伐。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镇雄县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湾杉树坪。现场地表裸露,四周有大量林木堆积。公安民警扣押了正在作业的工人的油锯一把、弯刀两把、小斧一把及杉木1.9661立方米。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代某甲、代某乙分别指认镇雄县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组杉树坪系二人雇请代某丙等人砍伐林木的地点。

6.林权证,证明黎某某的林地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

7.鉴定意见书,证明黎某某位于镇雄县五德镇鹿角村小麻柳组杉树坪的林地被砍伐林木蓄积共39.6293立方米,砍伐面积20.5亩。砍伐林地范围内已栽植杉木幼苗或播种杉木种子。

8.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3日,代*乙到镇雄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8日,镇雄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代*甲拘传到案。

10.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甲、代*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甲、代*乙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代*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代*乙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甲、代*乙为育苗而滥伐林木,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甲、代*乙的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代*甲、代*乙宣告缓刑。被告人代*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甲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杉木1.9661立方米、油锯一把、弯刀两把、小斧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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