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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关**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关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5日和5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和违约金9.1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六个半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保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欲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二份、现金收条一份,欲证明借款70万元的事实。

三、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登记摘抄表、结婚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经济条件和能力。

被告关**缺席,既未提交证据,也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关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

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5日和5月28日,被告关**(甲方)与原告李**(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1、借款数额:40万元、3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40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30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3、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还借款或利息逾一个月不支付共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加收借款本金20%作为预期违约补偿。2014年5月28日,被告关**出具给原告李**《现金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关**……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李**……现金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另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收到现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确认两次借款共收到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以被告关**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民事主体按照法律对借款关系的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本案无抗辩,以及《借款合同》、《现金收条》和其他有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后,本院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万元的理由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其次,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和债务人,借款人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在约定的数额之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关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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