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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精元(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元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6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2015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到第三人精**公司上班,工种为作业员。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由于2015年7至8月工作任务较重,第三人经常要求员工加班至晚上21时左右,并在加班前提供晚餐。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准备加班,在去公司就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在璧山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陈*英2015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由于加班餐系第三人统一安排,且不允许外出自行就餐,该加班前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在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合同》;3、打卡记录;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5、入院记录、出院证。

原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7、8月份原告经常加班,加班前的吃饭时间只有半小时;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晚上加班到第三人的食堂就餐过程中被摔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但认为原告陈**所受事故伤害,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其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基本情况查询件、劳动合同;3、郑*、万某某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精**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陈**与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17时05分左右,陈**下班到餐厅吃饭时摔倒,导致左膝、左髌骨受伤;被诉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精**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理由。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言表述的内容不完整,没有表述半小时用餐后马上加班的事实,对第4项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出“半小时用餐后马上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加班时间不一定每天都是到21时。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对其决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到第三人精**公司上班,工种为电脑键盘检字员,实行计时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由于2015年7至8月工作任务较重,第三人经常要求员工加班至晚上21时左右,并在加班前提供晚餐,不允许外出用餐。2015年8月20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为加班,在去第三人食堂就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陈**2015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加班前到用人单位的食堂就餐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由于加班餐系第三人统一安排,且不允许员工加班前外出自行就餐。原告下午下班后,为晚上加班,随即到第三人的食堂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是原告的生理需要。另外,根据打卡记录显示,未将加班前的就餐时间(30分钟)排除在工作时间外。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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