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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华人寿**云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新华人寿云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杨**的父亲杨**向被告新华人**山支公司购买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为杨**,受益人为杨**,投保人杨**于同月24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合同生效日期为同月25日;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462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5月12日,投保人杨**驾驶车辆在保山市隆阳区潞江境内六东线K93+00米处赛格蒲塞大桥公路上行驶时翻下山崖,掉到江里身亡,该事故有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遂向被**支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解决,被告支公司答复林**两年后再来解决。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向被**支公司缴纳2013、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2015年11月原告依法通过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杨**死亡,经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依合同豁免保险费的要求时,被告提出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免除原告杨**2013年起至2031年止18年的保险费8532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杨**2013年、2014年、2015年缴纳的保险费14220元;3、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云**司辩称,投保人杨**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杨**存在饮酒后驾车的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2.4条第5款的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这在隆阳区交警部门对赧自鹏的询问笔录中有记录,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杨**的基本情况,原告与林*红系母女关系,与死者杨**系父女关系,且投保人杨**的户口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户口管理的记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杨**是被保险人,死者杨**是投保人,投保人杨**现已被宣告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豁免剩余应交保险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杨**现在找不到了,无法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只能从侧面证据来证实杨**是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该合同对投保人发生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有明确约定并对酒后驾驶有明确释义,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2份,证实2013年5月12日投保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林**又为原告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3年每期4740元的保险费,之前投保人杨**交纳了2期,共5期,合计23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投保人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生前缴纳了2期,林**缴纳3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因投保人杨**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未经宣告死亡程序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原告遂对杨**申请宣告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宣告杨**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新华人寿**云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分公司负责人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与杨**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系酒后驾车,被告免责合同有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虽然约定酒后驾车的情况,但是否属酒后驾车合同约定是需要鉴定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保山**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赧自鹏陈述杨**发生交通事故前喝过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3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欲证实投保人杨**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饮酒的事实,但保险合同对“酒后驾驶”有明确规定,即需经检测或鉴定,该两组证据既非检测报告也非鉴定意见,故,对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存在饮酒行为,本院不能确定,对被告提交2、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3日,原告杨**的父亲杨**向被告新华人寿保**司保山支公司购买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为杨**,受益人为杨**,投保人杨**于同月24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合同生效日期为同月25日;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462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5月12日,投保人杨**驾驶车辆在保山市隆阳区潞江境内六东线K93+00米处赛格蒲塞大桥公路上行驶时坠入江中,经相关人员多方查找,驾驶人杨**及肇事车辆至今未能找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遂向被**支公司提出按合同解决,被告支公司答复林**两年后再来解决。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向被**支公司缴纳2013、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至此,投保人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共向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5年共五年的保险费共计237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通过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杨**死亡,经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依合同约定豁免原告保险费时,被告提出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父亲杨**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云**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系被保险人,2013年5月12日,投保人杨**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经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杨**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宣告杨**死亡。投保人被宣告死亡后,根据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3.3投保人意外事故或者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意外事故或者身体全残,且投保人意外事故或者身体全残是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者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故,该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杨**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的保险费即可免交,合同继续有效。对原告提出免交保险费免除原告杨**自2013年至2031年的保险费853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3年、2014年、2015年保险费系在投保人杨**被宣告死亡之前缴纳,故这三年的保险费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至2031年的保险费,合同有约定,原告可不需缴纳保险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投保人杨**存在饮酒后驾车的情况,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2.4条第5款的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据双方合同条款6.8对“酒后驾驶”有明确释义:“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酒后驾驶”,据此约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投保人杨**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酒后驾驶经检测或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对被告提出免责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代为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投保人杨**与被告新华**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免除原告杨**自2016年至2031年期间向被告新华人寿保**司保山支公司每年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征收1145元,由原告杨**承担145元,被告新华人寿**云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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