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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盆某某持有驾驶其所有的云EL03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杨**从家中出发到小路溪赶集,12时30分许行至禄丰**厂村委会大长村何**家住宅背后路段时,因路面湿滑,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所驾驶的摩托车翻入何**家房后阴沟内,造成杨**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盆某某主动投案,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杨**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110接警电话、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二份、谅解书等,被告人盆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盆某某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现因孩子还上学,家庭困难,希望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盆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行为属过失,因孩子还上学,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完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盆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盆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盆某某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盆某某及其辩护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盆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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