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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凃云智、被告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同居生活在一起,200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2月11日生育长女松*甲,2006年2月4日生育长子松*乙,2008年3月2日生育次女松*丙。2009年被告开始吸毒,2011年农历十一月,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外出之后我们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现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并将我们所生育的次女松*丙判归我抚养,长女松*甲、长子松*乙判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经过、生于子女及办理结婚证的时间均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00年农历冬月二十一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我们开始夫妻感情是好的,2014年3月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跑了,我因此吸毒的,同年6月至今在云南省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农历冬月十七,因我听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关系,我就打了原告,我们也就分居生活至今了。现在原告外出找了其他男人并且生育一个孩子,才来找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要追究原告重婚的相关法律责任。假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我们所生育的三个子女,抚养费按照法律标准判决。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黄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松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结婚证。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六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某某对以上两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松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松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是松某某的父亲。黄某某起诉与松某某离婚,我们老人没有意见,但是黄某某从2011年冬月十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他们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是我们老人帮忙照看,三个子女均在读书,希望黄某某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我们老人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了。如果法院判决他们离婚,松某某愿意抚养三个子女,我们愿意帮松某某带着三个子女直到松某某从戒毒所回来。我帮忙带三个子女这四年的相关费用,我们要求黄某某还给我们。

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松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松某丁的陈述,原告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松*某于2000年农历冬月二十一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2月11日生育长女松*甲,2006年2月4日生育长子松*乙,2008年3月2日生育次女松*丙。2012年农历冬月十七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至今被告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诉求离婚,同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求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善待对方,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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