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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李*某及辩护人郑*、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李**到嵩明县牛栏江镇古城村230号,盗卖孟某某甲的木材给马某某,其中柏木木材195块、松木椽子10根,得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7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孟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有部分事实不清,关于谁提出盗窃、谁砸的门、赃款如何处置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使用假名与其联系销赃,所以销赃联系人是孟某某;2、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木材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仅是为拿回木材所支出的4960元,盗窃金额应认定为4960元;3、李*某虽有前科,但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李**趁孟某某甲家无人之机,商量盗窃孟某某甲家摆放于嵩明县牛栏江镇古城村230号房屋内的木材,后谎称出售木材电话联系做木材生意的马某某,马某某到场看木材,谈妥价格并同意收购木材。

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李**将孟某某甲的木材,其中柏木木材195块、松木椽子10根,按谈妥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某,得币1600元。马某某收购木材后将木材运至嵩阳街道回辉村木材市场以39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马某某。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7370元。

2015年7月7日,侦查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上述涉案木材,并于8月28日发还了被害人孟某某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李**供述,受害人孟某某甲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沈某某、陈*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盗窃金额应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被盗财物价值,被害人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不影响盗窃金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参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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