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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董**、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董**、吴**、云南玉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董**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80000元。在借出上述款项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二被告仅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剩余借款2130000元暂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可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董**也联系不上。原告多方联系到董**后,经协商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并明确月利息为5%。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发现二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2015年4月26日、27日,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向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追索借款章程》、《向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追索借款章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再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董**、吴**系夫妻关系,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欠原告借款2130000元,并利随本清(具体为: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第三笔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第四笔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第五笔借款6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第六笔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本息合计29260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董**支付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及其起诉时主张的月利率5%过高,并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383400元,之后按照相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董*琪辩称,其认可剩余未还借款本金是2130000元,但认为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用于云南玉溪**有限公司的运营,是董*琪与云南玉溪**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对吴**基本情况不了解,且吴**与董*琪已于2015年4月21日离婚,借款与吴**没有关系,因此吴**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董**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飞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耘**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董**的身份情况,被告董**及吴**在玉溪市红塔区的固定住所情况;

三、2014年12月30日借条、2013年7月19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4年4月23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4年4月30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4年6月10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4年7月27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4年9月29日借条及支付凭证、《向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追索借款章程》、《向董**、云**耘辰家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借款章程补充协议》,证明云南玉溪**程有限公司及董**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的事实,云**耘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董**在《追索借款章程》中再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

经质证,被告董**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写的,借款也收到了。被告云南玉溪**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董**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对证据一、二仅认可董**的身份情况,不认可证据三,不清楚董**借款的事。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的身份情况;

二、离婚证原件两份、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董**,吴**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董**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吴**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的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董**朋友关系,被告董**、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230000元,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了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130000元暂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可延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了解到二被告还欠其他人债务,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27日共同签订《向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追索借款章程》、《向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追索借款章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载明了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未还。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董**在其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被告董**、吴**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要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83400元,之后按照上述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104元,原告承担16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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