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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翠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虎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虎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虎**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MU9758次航班从云南省芒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到达昆明长水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的38件衬衣领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47.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虎翠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47.4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虎**以其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虎**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虎**运输毒品海洛因647.4克,在昆明长水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0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长水机场抓获被告人虎**,当场从虎**所携带的行李箱中的38件衬衣领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

2.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赃物赃款收据,证实从虎**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47.4克。公安民警依法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

3.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虎翠英运输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取样,经鉴定,取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4.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虎翠*持有的手机通讯信息进行了提取,提取到“东西过安检了,吓死我了,检两次,把衣服都拿出来看了”等信息。

5.登机牌、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虎**在被抓获之前的活动轨迹。

6.被告人虎翠*供述称,2013年5月,其在广州认识了一个叫“箩卜”的新疆人,“箩卜”让其到云南带箱子,途经昆明市至芒市,带一个箱子返回广州并把箱子交给“箩卜”后,给其3000元报酬。其先后帮“箩卜”带箱子八次,被抓前每次带箱子均获得3000元报酬,“箩卜”还给其路途开支费用1300元。2013年8月18日,“箩卜”第八次叫其到芒市带箱子,其在“箩卜”那儿拿到一个紫色箱子和人民币700元。其到云南省瑞丽市后找到一个男子,把箱子交给该男子,又从该男子处拿到一个红色的箱子和600元钱。其于8月20日乘飞机到昆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民警抓获。相同大小的箱子,其感觉从云南带到广州的箱子要比从广州带到云南的箱子重一点。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虎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惩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且在案有虎翠*所持手机的通讯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虎翠*及其辩护人所提虎翠*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虎翠*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虎翠*的辩护人所提虎翠*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虎翠*系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是自首,亦无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虎翠*运输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虎翠*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虎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虎翠*运输的毒品已在社会中流转,已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虎翠*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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