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凯艺**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艺建筑装饰公司)与赵**、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凯艺**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艺**公司)与被告赵**、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艺**公司的负责人石荣土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源、被告赵**、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艺**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1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赵**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以全额垫资的方式为被告赵**装修由其经营的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的佛满海酒店娱乐会所(KTV、宾馆),合同总价款为1,452,371.1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支付1,000,000元,剩余450,000元于之后半年内付清,并约定从2014年4月起于每月1日支付1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520,000元,俩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4年8月24日装修工程竣工,双方通过验收合格,俩被告开始经营佛满海酒店娱乐会所至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520,000元;2、俩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向原告付清装修款之日止每月15,00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俩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主张的总装修款1,520,000元中包含了150,000元的利息,俩被告已支付55,000元是支付装修款,而不是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每月15,000元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装修材料未使用约定的材质,部份设备不合格,如音响设备、墙纸、水管、包房内部装修等部分要求原告重做。

被告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20,000元是否包括了150,000元的利息?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是否有效?3、工程是否已通过双方验收?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债权产生的来源,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及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之后由于工程量增加而工程总造价也变更增加到1,520,000元,因工程为原告方全额垫资装修,故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的事实。

2、《欠条》1份,欲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52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由原来的合同关系转为了债权、债务关系。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对装修质量也予以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1,520,000元中包含了15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欠条》是俩被告签字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验收应当交由有验收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一致。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赵**、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酒店KTV装修工程报价单》9张,工程报价单是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制作后向被告提供的,欲证明装修工程材料的价格及报价总工程价款为1,552,371.1元的事实,所以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20,000元中包含了150,000元的利息。

2、《装修效果图》5张及照片16张,欲证明原告装修出来的结果和效果图差距非常大,装修结果和效果图不一致,装修工程不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俩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总价款为1,552,371.1元,后经双方协商按1,520,000元进行结算;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装修工程不合格,装修所用材料都是经俩被告同意后才使用的,整个装修过程俩被告都在现场进行监督,完工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赵**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其它约定条款:“1、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全部垫资施工,待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内甲方需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00),剩余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00)半年内付清。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00),支付利息之日为每月1日,首期利息支付之日为4月1日。”的约定,能证实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及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系俩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俩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通过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俩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工程报价为1,552,371.1元的事实;证据2与欲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工程不合格,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证实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1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赵**所有的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的佛满海酒店娱乐会所(KTV、宾馆)的装修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52,371.1元;合同第十六条其它约定条款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全部垫资施工,待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内甲方需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00),剩余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00)半年内付清;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00),支付利息之日为每月1日,首期利息支付之日为4月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方进场开始施工装修。俩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装修工程结算款1,520,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通过验收经被告赵**确认合格后,勐海县勐满镇佛满海酒店娱乐会所交由俩被告开始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另查明,俩被告是母女关系,至今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赵**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赵**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系原告方全额垫资方式施工,2014年4月1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已明确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520,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纠纷总工程款为1,520,000元;被告何**系被告赵**的女儿,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俩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俩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是支付装修工程款,即现俩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65,000元(1,520,000元-55,000元)。

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其它约定条款中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全部垫资施工,待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内甲方需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00),剩余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00)半年内付清;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00),支付利息之日为每月1日,首期利息支付之日为4月1日。……。”,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2.41%(15,000元×12个月÷1,450,000元),而2014年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的商业贷款年利率为6%,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约定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俩被告辩称装修工程不合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俩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装修工程不合格,故对俩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凯**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装修款1,465,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欠装修款金额1,465,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被告赵**、何**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原告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赵**、何**负担17,44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