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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件情况,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耿*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镇大街开展工作时,在耿*自治县“腾飞酒家”门口路边查获一名吸毒人员尚某(另处),在其所穿裤子的裤包内查获1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尚某交代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和被告人岩*购买的。后民警在耿*镇白马广场抓获岩*,当场从其所穿裤子的裤包里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从其腰带处查获用绿色瓜子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从其内裤里查获用吸管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条,共计净重50.6克。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岩*在耿*镇二公里砖厂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某(另处)。经侦查实验核定,净重20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何*为被告人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岩*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岩*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岩*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移交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照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6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何*为被告人岩*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协助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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