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9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万**司应给付彩**司货款171893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968元。依权利人彩**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彩**司与万**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15日,万**司结欠彩**司货款171893元,彩**司催讨未果,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彩**司同意万**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6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履行70000元,余款彩**司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彩**司负担。二、如万**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彩**司可就按货款171893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968元,合计193861元,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万**司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万**司未能自动履行,彩**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万**司履行了35000元,余款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万**司已歇业,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886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履行了35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万**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9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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