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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马*乙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侬蕾,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日生育了一子,取名马*丙,现年12岁。后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了一子,取名马*丁,现年9岁。由于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的,双方在没有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就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因此,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吵架。并且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最终导致了其二人不能生活在一起。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均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窘迫时,便会向原告的母亲借款用于维持生活,从同居至今共计欠款6000元。后于2014年,原被告共同商量经营米线加工店,由于没有资金,向原告的朋友金某某借款10000元。以上两笔欠款,至今未还,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同居期间生育孩子马*丙、马*丁由被告抚养;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欠金某某6000元、欠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所称与我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8日生育了长子马*丙,2006年8月30日生育次子马*丁是事实,但说我们经常吵架,我不关心原告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按民族习俗结婚后,我与原告同甘共苦,感情是好的。2012年在平远车站旁开饭店,2014年经营过米线加工厂,这么多年的生活过来,我们的感情基础很牢靠,夫妻之间为家庭小孩闹点矛盾,那是一个家庭避免不了的,何况现在我们还有了两个孩子,我希望原告能够回来共同管理好家庭,教育好孩子。若原告实在不愿意回来和我共同生活,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原告也知道,我的现状父母也不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饭店、米线加工厂,但由于经营不好,至今还欠别人钱,所以我认为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可能以后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会好点。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债务不符,只有一部分,在被答辩人与我共同经营饭店、米线加工厂期间还欠杨*10000元、杨*甲80000元、马*戊10000元、马*己8000元、马*庚10000元。原告应和我共同偿还。综上事实及理由,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欠债,但只要能共同努力,一定会好起来的,但原告决意不与我共同过下去,望法庭查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生育子女怎么抚养,共同财产怎么分割、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3、砚山县**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中国人**中心医院出具的马某甲的病历,以证实原告长期患有甲状腺肿大,不适合抚养小孩。

原告马*甲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金某某系原告马*甲的母亲,金某某出庭证实:1、同居期间原告向证人借过6000元;2、马*甲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房子居住,现暂居住在娘家;(3)、原告患病每个月都要去医院治疗一星期。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金**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部分认可,认可欠金某某6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患病去开远看病是事实,是不是每个月要去一星期表示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证实长子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金某某的出庭证言,由于双方对欠金某某6000元的债务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于2001年12月28日按民族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子马*丙,现在平远镇一中读初一,于2006年8月30生育次子马*丁,现在平远一小读4年级。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发生矛盾,原于2015年7月17日回娘家生活至今,两个小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云HC3835微型车一辆和加工米线器械,价值20000元;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金某某6000元、欠金某甲10000元、欠杨某某50000元、欠马*己的8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一致不同意法院对其所生育的长子马**、次子马**征求跟谁共同生活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解决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纠纷,依法应以解决。父母对子女应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子马*丙和次子马*丁应各自抚养一子,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其无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身患疾病,无能力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双方认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云HC3835微型车一辆和加工米线器械共价值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某某6000元、欠*某甲10000元、欠杨某某50000元、欠马*己的8000元,共计74000元,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由原告负责偿还欠*某某的6000元、欠*某甲的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欠杨某某的50000元,欠马*己的8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马*乙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子马*丙由被告马*乙抚养、次子马*丁由原告马*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马*乙所有。

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欠金某某的6000元、欠金某甲的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杨某某的50000元、欠马*己的8000元由被告马*乙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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