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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者红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者红明及其辩护人冶联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以同邱某某签订购买玛咖的合同为由,将邱某某骗至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并于当日19时许带邱某某到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武警教导队至小冲头岔玉屏社区清水河路口处。后被告人杨**、者红明采用殴打、用射钉枪及语言等相威胁,要求邱某某偿还欠杨**的64000元本金并要写下高额欠条。邱某某害怕被杨**、者红明伤害就提出可以找地方和杨**商量。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者红明将邱某某带至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和乐果园,在和乐果园内邱某某写下欠杨**100万元的欠条给杨**,并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0元拿给杨**。事后者红明分得人民币8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者红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者红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者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邱某某欠钱后长期不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也有过错。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自己身体不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者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者红*的辩护人冶联凤认为,被告人者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者红*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者红*在杨**的指挥下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者红*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者红*系初犯、偶犯,而且积极退还赃款,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以要同邱某某签订购买玛咖的合同为由,邀约被告人者红*将邱某某骗至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并于当日19时许带邱某某到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武警教导队至小冲头岔玉屏社区清水河路口处。被告人杨**、者红*采用殴打、用射钉枪及语言等相威胁,要求邱某某偿还欠杨**的64000元欠款,并要求其写下高额欠条。邱某某害怕被杨**、者红*伤害就提出可以找地方和杨**商量。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者红*将邱某某带至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和乐果园,在和乐果园内邱某某写下欠杨**100万元的欠条给杨**,并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0元交给杨**,杨**分给者红*800元钱。到案后,被告人杨**所得款项中的7700元、者红*分得款项中的4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退还给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者红*又将另外400元赃款退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者红明的个人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者红明到案的过程;

3、被告人杨**、者红明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李**、邓某某的证言以及在杨**处扣押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者红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者红明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另有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者红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者红明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邱某某一百万元的犯罪行为,并当场收取了被害人一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余的九十九万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者红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者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者红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者红明退交到本院的4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邱某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射钉枪一把、折叠跳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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