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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宏傣族**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德宏**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潘**出庭执行职务。张**及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携带毒品到芒市机场欲乘8L9901航班前往北京,在安全检查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内裤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海洛因29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张**上诉称毒品买了系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张**于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发现同监室新进在押人员在冲洗排泄出来的毒品,立即报告,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鉴于张**有立功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海洛因29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张**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分别系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182克,海洛因净重29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登机牌证实,张**准备乘坐2012年8月11日芒市飞往北京的8L9901航班。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张**的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芒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在关押期间发现同监室新进在押人员在冲洗排泄出来的毒品,立即报告,该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8.1克。被告人张**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海洛因29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他人排泄毒品海洛因8.1**构成立功,但该立功情节轻微,原判根据张**运输毒品的数量及归案后的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按起点刑量刑,因此,对张**不宜再减轻处罚。张**的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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