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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铭**限公司与云南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雷**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送货方式、付款方式及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的货款。2013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对供货及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结算,但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的378854.95元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8854.95元和违约金113656.5元,以上共计49251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铭**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方**是发包方安**地产指定供货,货物单价也是原告与安**地产商定的,价格对被告存在不合理性。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要求调整。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雷士照明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云南雷**限公司来往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明细及货款金额;4、销售单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铭**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送货方式、付款方式及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的货款。2013年1月8日,双方对供货及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8854.95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云南铭**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铭**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854.95元并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343.5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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