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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雁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师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雁的委托代理人申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师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红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25分,卢**驾驶登记在原告申**名下的开瑞牌小汽车载冯**和段*行使至汕昆高速K2013+950M路段,蒲照庆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逆行,导致蒲照庆驾驶的车辆左侧车体与卢**驾驶的车辆左侧车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和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昆石大队认定蒲照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受损的车辆于3月11日拖入昆明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8月10日维修、调试完毕,修理费24581元。综上所述,事故车辆投保于人财师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35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赔偿款24581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5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师宗支公司在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行车证一份,欲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车辆受损的一个经过和事实。

四、证明一份,欲证明:受损的车辆在翰坤汽修进行修理的事实。

五、销售单一份,欲证明:车辆本次修理所换配件的一个明细情况。

六、发票三份,欲证明:车辆本次修理费为24581元、施救费及拖车费为800元。

七、保单一份,欲证明:车辆投保的一个情况。

被告人财师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后人财师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各一份。经法院通知原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可其三性;对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认可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我方2000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计算书列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计算书列表无法核实其上面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人财师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座*1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告保险人事故报案,……,以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书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4日15时25分,卢**驾驶登记在原告申**名下的开瑞牌小汽车载冯**和段*行使至汕昆高速K2013+950M路段,蒲照庆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逆行,导致蒲照庆驾驶的车辆左侧车体与卢**驾驶的车辆左侧车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和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昆石大队认定蒲照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嗣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昆明翰**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所支付费用24581.00元。将车辆拖离现场的施救费500.00元,拖车费3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将其在事故中导致损失的相应证据提交法庭,且在双方承保的范围内,其主张汽车修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的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将事故车辆拖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款项应将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支付保险赔付款人民币2338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人财师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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