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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伍**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英诉被告张**、伍**、卢**、张**、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祖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有,被告张**、卢**及张**、伍**、卢**、张**、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英诉称,2015年农历6月11日,张**的女儿张**发现自家池塘有一个死人,张**将尸体捞上岸。随后,卢**报警,经公安勘验排除了他杀,后确定死者为原告秦*英之子代某某。原告认为,1982年被告张**承包了该土地,1999年又续包该土地,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该范围内的池塘也应属于被告的权利范围,该池塘无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栏,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告主动打捞尸体上岸,实施人道主义救援,要求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70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张**、张**、张**、卢**辩称,被告确实拥有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半坡社XXXX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但承包地内的水塘是1958年前开挖的,系集体所有,水塘里的水是天然降雨和生产用水渗入塘内形成池塘,今年雨水充沛导致池塘内水位上深。被告没有义务在该池塘处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栏,原告之子代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之子代某某的死亡与五被告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与死者代某某系母子关系。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张**虽转为正式教师,所承包的土地没有变更,诉讼主体适格。

3.2015年9月10日巧家县公安局巧家营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秦**之子代某某跌落于张**水塘溺水死亡的事实。

4.2015年9月8日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9月9日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X组长田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代某某溺水身亡的水塘系张**家管理使用。

5.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张**在村委会调解解时,承认代某某溺水死亡的池塘系其管理使用。

6.原告拍摄的照片5张,用于证明张**家生活及灌溉都用池塘内的水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未管理使用池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代某某系母子关系,代某某在位于被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池塘中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与组长的证实相互吻合,互不冲突,均证明了代某某溺水死亡的池塘系被告管理使用,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卢**、张**在村委会组织调解解时,未对池塘的归属作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没有拍摄的时间,反映不出被告管理使用池塘的现状,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伍**、张**、卢**、张**、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0月3日何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池塘在包产到户前就存在,不是张**开挖。

2.2015年10月3日刘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池塘在包产到户前就存在,属集体所有,未承包给任何人。

3.2015年10月3日刘*A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池塘在包产到户前就存在,属集体所有,未承包给任何人。

4.2015年10月31日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代某某系聋哑人,无儿无女。

5.2015年7月27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张**为死者提供安葬场地及生活,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2、3、5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未提交证实人的基本信息,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证实了死者代某某的生理功能及家庭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载明了代某某死于张**家池塘,由张**提供安葬场地及安葬时的生活,原告的亲属自行安埋,张**不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该协议虽剥夺了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协议的内容属实,除对约定张**不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的内容不采信外,协议载明的其他内容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复制了本院(2015)巧民初字第1027号卷宗内的调解笔录,载明了原告秦**现有一男一女,儿代某某,女代某A,代某某未结婚生子,系聋哑人。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伍**、卢**、张**、张**的承包地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组XXXX处,四至界限东至毛坡,南至羊路,西至毛坡,北至田家堰沟。在包产到户前,集体在该承包地范围内开挖长约3米,宽约2米的一池塘,用于蓄水灌溉。包产到户后,该池塘一直由被告张**家管理使用,并对池塘边缘用水泥加固。2015年农历6月11日,张**之女张**发现池塘内浸泡着一人,将情况告知张**后,便联系他人立即报警,经巧家县公安局巧家营派出所实地勘查,确定死者为原告秦**之子代某某,排除他杀,系不慎跌落水塘溺水死亡。代某某系聋哑人,未结婚生子。2015年7月27日,原告秦**的亲属黄XX与被告张**签订协议,由被告张**为死者代某某提供安葬场地及安埋时的生活,原告的亲属自行安埋。事后,被告张**将池塘周围安装了防护栏。

本院认为,被告张**、伍**、卢**、张**、张**取得了对东至毛坡,南至羊路,西至毛坡,北至田家堰沟的承包地经营权,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该承包地范围内,原集体开挖使用的池塘,更替为被告张**家个人管理,并对池塘边缘进行加固,一直延续管理使用至今。被告伍**、张**、卢**在使用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秦**之子代某某不慎跌落池塘内溺水死亡,应对其管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辩解代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张**虽取得了承包地的经营权和池塘的管理使用权,但系在校学生,未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经营和管理者张**、伍**、卢**共同承担。原告之子代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溺水死亡的池塘处,不是其来回出走的必经之道,也不是人行大道,而是离家较远的偏僻地段,对危险地带与安全处所应有清醒的识别能力,无视自身安全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池塘处,导致溺水死亡。因此,代某某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元(6036元/年×6年÷2人),合计192712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鉴于死者代某某对自身死亡有重大过错,根据过错相适应的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伍**、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542.4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余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秦**承担192.5元,被告张**、伍**、卢**承担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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