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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胜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胜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马**、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胜的委托代理人林建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胜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借款协议后,原告借给被告伍拾万元正。(500000元)。被告收钱后出具了收条给原告。银行转账485000元,现金15000。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但被告毫无诚信,至今未还,中途还写过还款承诺,也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清法院为民做主:1、请求法院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由被告负担法院诉讼费;3、按规定赔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借款情况;2、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3、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却仍然不还款。

被告刘*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孟**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并实际交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每月15000元。后被告刘*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现原告孟**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孟**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还款承诺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民间借贷类案件实际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0元。现还款期间已届满,原告孟**要求还款,被告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孟**负担264元,被告刘*负担85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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