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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净重304.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云JXXX10号客车从普洱前往昆明,17时50分许,当车途经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元江县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时被当场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票及车票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照片;此外,本案还有被告人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照片、扣押、处理、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达30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4.13克、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予以没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受雇运输毒品,属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庭审中,其提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梁**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管辖权及量刑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应改判减少刑期。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达304.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应认定其为自首的辩解,从客车驾驶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上车检查时,已经告知乘客主动申报有无违禁品,而上诉人并未申报,后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通过X光机检查后发现其体内有毒品可疑物,遂将其传唤讯问,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原判对其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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