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保山五**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保山五**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自灵,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宏诉称,2013年9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保山五洲国际广场租赁意向确认书》(以下简称《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了被告将保山五洲国际广场X号楼部分商铺,建筑面积约3166.24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期10年,并约定了租金及物业管理标准,合作意向书签署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合作意向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原因,双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则被告将合作意向金退还给原告,双方确认合作意向书不构成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而后双方在商谈租赁合同时,被告改变了商铺租赁面积,并且被告提供其格式合同,增加收费项目,条款形成一边倒的情形,被告全部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被告有权任意解除合同及随意追究原告责任,原告只尽义务而无权利,其是严重不平等条约,双方为此进行十多次谈判,然而每次谈判被告对合同只作轻微修改,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双方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拒绝退还我公司合作意向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确认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之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600元,合计16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山五**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租赁意向确认书》。2、原告严重违约,其支付的合作意向金已转化为违约金,不应退还。被告严格履行了《租赁意向确认书》,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租赁意向确认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意向金150000元,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后,合作意向金自动转化为租赁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组成部分。如乙方因上述商务条件有异议,致使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的,则甲方将不退还该意向金给乙方。第6条约定:双方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后60日内或按甲方另行通知时间签署租赁合同。原告租赁房屋用途是开设**KTV连锁店,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KTV4#楼商铺平面布置图”,要求被告按照此设计要求改造商铺布局,为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变更了原来的施工设计,重新制作了施工方案。2014年8月6日,被告将租赁合同等文件发给答辩人,要求对方签订相应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后,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具了合同的最终修改稿,被告也予以认可,并通知原告来公司签订合同,然而原告又提出要再给其几个月的租期优惠,被告向公司集团总部汇报后,集团总部不同意再给予优惠,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就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签订合同,甚至多次电话恐吓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按照《租赁意向确认书》第5条办理。原告签收后,既未给予任何答复,也不前来签订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公司法律顾问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10日内到公司签订合同,逾期不办理,将终止《保山五洲国际广场租赁意向确认书》,并对商铺另行招商,交付的合作意向金150000元依约转化为违约金,不再退还。3、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①被告多次派人前往昆明考察和洽谈合同事宜,为此支出较大费用。②《租赁意向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平面布置图要求,修改了原来房屋施工设计方案,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意向确认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租赁意向确认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租赁意向确认书》,其中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签订租赁合同,应退还原告意向金,此《租赁意向确认书》不构成租赁关系,以正式的租赁合同为准;

经质证,被告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约定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实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银行汇款单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确认书》之后,原告如约将15万元意向金付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5、委托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前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任何书面约定,委托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被告QQ邮箱电子邮件往来资料七份,证实原被告工作人员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邮件资料往来情况,通过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可见条款严重不平等,且每次被告都是轻微修改,该合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完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每一个条款都有利于被告,其全部享有权利,而原告全部承担义务,被告违反了《租赁意向确认书》的约定,造成双方至今不能签订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电子邮件的往来和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仅仅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还有部分原告修改后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没有提交,被告将在举证中提交,其不能证实被告单方要求对方签订,仅仅是合同的要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只是原被告双方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邮件往来情况的记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意向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意向确认书》中对15万元意向金的支付、收取及不退还情形进行了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签订,则该15万元转化为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则转化为履约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以该组证据来证实其不予退还意向金的合理性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就其中并未有关于违约金的表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电子邮件(2013年10月29日)一份,证实原告发给被告KTV平面图,要求被告按其规划的KTV平面图对商铺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仅是原告的要求,不能证实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平面图对商铺实际进行了施工修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按原告规划的KTV平面图对商铺进行了实际的施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电子邮件(2014年8月6日)一份,证实在《租赁意向确认书》签订之后,被告提供给原告待签的相关合同文件,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履行了《租赁意向确认书》要求被告所承担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合同中面积改变、收费增加,被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签署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仅仅是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单方发给原告的合同文本,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为正式租赁合同文本,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电子邮件一份(2014年8月18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草本进行修改后又提供给被告待签,要求被告按照其修改后的合同来签订,也证明了原告同意对租金和面积进行修改,这不再是被告单方面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字,其只是一个商谈的过程,恰恰证明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签订,且其只是原告一个工作人员的回复,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双方协商过程,对双方并无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通知及快件单共3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修改的邮件后,同意原告修改后的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通过快件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前到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快件单上只写着“文件资料”,其仅仅是投递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投递了《通知》给原告,且不是原告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告签名,且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快件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律师函》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法律顾问以快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在10天内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明确如逾期不来办理,将终止确认书,对商铺另行招商,意向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也证实被告再次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律师函》跟踪查询结果是“他人收”,并不是原告签收,且其无法证实所发邮件确为律师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快件内容确为《律师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山五洲国际广场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被告将保山五洲国际广场4号楼部分商铺,建筑面积约3166.24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开设“**KTV”,承租期限10年;租金初定为30元/平方米/月,从第四年开始每两年租金标准递增5%,物管费前三年为3元/平方米/月,从第四年开始变更为5元/平方米/月;同时由原告支付合作意向金15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则被告无息退还,如乙方因上述商务条件有异议,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则甲方将不退还该意向金;双方应在签署确认书60日内或按被告另行通知时间签署租赁合同;确认书不构成双方租赁合同,有关租赁事宜的权利和义务以正式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合作意向金1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KTV整体平面图。2014年8月6日被告以电邮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租赁合同文本(包括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原告未通过电邮回复。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以电邮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合同文本(包括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并附注原告坚持用该份合同文本,请被告公司考虑,被告未通过电邮回复。至今为止双方对正式租赁合同条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意向确认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意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意向确认书》,被告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确认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租赁意向确认书》,该《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就此而终止;被告因该《租赁意向确认书》而取得的合作意向金150000元,也应该因《租赁意向确认书》的解除而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意向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36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合作意向金150000元已转为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签订租赁合同失败,《租赁意向确认书》第5条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邹**与被告保山五**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保山五洲国际广场租赁意向确认书》。

二、由被告保山五**限公司返还原告邹**合作意向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征收1836元,由原告邹**和被告保**有限公司各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