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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地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林芝分公司”)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及何*、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林芝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香港路28号商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届期,原告先于2015年4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退还商铺,因被告拒签,该书面通知张贴于商铺外。后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口头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退还商铺,迄今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出租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邮政林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照片打印件两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宪辩称,虽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期且未续签,但被告仍继续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6月,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陈*宪反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租赁原告所有的商铺,该商铺属清水房,被告经同意后花费十余万装修。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初,邮政林芝分公司工会通知被告,2015年续签条件是缴纳5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关于缴纳房屋安全保证金的通知》,要求租户至邮局存入50000.00元保证金方可续签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按要求存入5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欲与原告续签合同时遭拒,原告自行发出的要约,被告已作出承诺,原告却未继续缔约且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补偿被告装修店面残值款50000.00元;三、原告双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四、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关于缴纳房屋安全保证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3.收款收据两份及收据五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

原告邮政林芝分公司针对被告陈**的反诉辩称,《关于缴纳房屋安全保证金的通知》不属要约,要约需明确具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装修的设施除可搬离外,其余设施所有权属原告。双方约定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邮政林芝分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香港路28号商铺租予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缴纳房屋安全保证金的通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6月,每月租金2777.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房屋装修残值并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邮政林芝分公司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期,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需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反诉,首先,原告并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可搬离的,其他设施合同到期后属原告所有,故被告请求的房屋装修残值不应予以支持,反而系被告不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被告违约,履约保证金依约不予退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认为,原告发出要约,被告作出承诺,原告不可擅自撤回要约,且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实属原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关于缴纳房屋安全保证金的通知》中载明续签合同需缴纳安全保证金,但未载明缴纳安全保证金即可续签合同,不属被告认为的要约承诺,且被告提交的来自八一镇珠海路营业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争取定期储蓄存单》不能证实该50000.00元款项为安全保证金,故原告不存在单方面终止续签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期,虽原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6月,但其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要求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本诉诉求应予支持。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事宜,相关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履约保证金依双方约定应于退房时退还,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金为定金,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10000.00元保证金依双方约定应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邮政林芝分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香港路28号商铺租予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缴纳房屋安全保证金的通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6月,每月租金2777.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期,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虽于2015年4月通知被告收回租赁物,却收取租金至2015年6月,此期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需返还租赁物,原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公司林芝地区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香港路28号的出租房屋;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公司林芝地区分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642.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公司林芝地区分公司负担10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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