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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任映付、穷达、马天水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因与被申请人任映付、被申请人穷达、及被申请人马天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龙**申请再审称:1、2014年1月23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穷达、被申请人马**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合作修建房屋,并且约定了建成之后双方占有的股份份额,因此在整个修建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穷达、被申请人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权利共享、债务共担,而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一方承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由被申请人穷达、马**及再审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2015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穷达、马**及次旦卓嘎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公正。其主要内容为次旦卓嘎同意给再审申请人借款226万元,用于清偿其在被申请人穷达所属土地上建设房屋所产生的债务,该笔专款由被申请人穷达、马**保管。而被申请人任映付要求支付修建房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时,被申请人穷达、马**不遵守协议约定,推诿拖延,不予支付。3、房屋建成并通过验收后,被申请人穷达、马**违背约定,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并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因此人工工资应由实际房屋所有人、受益人穷达、马**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与被申请人任映付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任映付依约提供劳务,且其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有再审申请人龙**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再审申请人龙**提出应由被申请人穷达、马天水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与被申请人穷达、马天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龙**与被申请人任映付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龙**作为实际雇主,应当向提供劳务的被申请人任映付支付劳务报酬。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龙**承担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廷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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