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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虎山诉马培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山诉被告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山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许培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山诉称,2015年7月初我委托被告马**及张**在山南地区乃东县内收驴,2015年9月中旬被告马**收驴共计36头,此委托期间我向被告马**支付了代收驴款75000元。因我向被告支付的代收驴款不足,被告马**让另一受托人张**到我处领取余款,我向受托人张**支付了余款后,受托人张**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马**支付余款时,被告马**称已将36头驴出售给了第三方。2015年10月1日原告知道此事后向乃东**派出所报警,接警人员进行调查后作了笔录,经调查被告马**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75000元代收驴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退还代收驴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向原告一次性归还75000元的代收驴款本金及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85000元;2.被告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才支付了代收驴款75000元的事实;2.登机牌,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处理此事从内地至西藏乘坐飞机花费860元的事实;3.客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处理此事从拉萨至山南乘坐客运大巴花费60元的事实。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从山南地区泽当镇贡布路西段便民警务站处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才从原告侯**收到了代收驴款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马**与原告侯**对代收驴的委托事项有口头约定,但是从未收到原告侯**的委托费用,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马*才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原告侯**与被告马*才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侯**委托被告马*才为其收驴,原告侯**向被告马*才支付一车驴的代收费6000元,被告马*才同意为其收驴。2015年10月1日因代收驴款75000元一事张**向山南地区泽当镇贡布路西段便民警务站报案,出警人员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后告知被告马*才及张**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日因代收驴款75000元一事张**向山南地区泽当镇贡布路西段便民警务站报案,出警人员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后告知被告马**及张**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侯**与被告马**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马*才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侯**向被告马*才支付委托费用,由被告马*才为委托人原告侯**代收驴,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关于对原告侯**要求被告马*才返还代收驴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提交的证据即“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才收到原告侯**代收驴款75000元的事实。原告侯**虽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证人张某某未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庭作证,也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马*才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侯**未提供已向被告马*才支付代收驴款75000元的收款凭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马*才返还代收驴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侯**要求被告马*才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侯**虽提交了登机牌及客运发票的证据予以佐证,但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侯**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马*才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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