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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坡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里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裴**、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坡里村,出生之后便落户在该村。原告一家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于1998年1月1日承包该村土地10.31亩从事农业种植,原告也享有大约2.2亩的承包份额,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原告虽然于2010年嫁到桂林洋农场振家村,但是原告并没有落户到夫家,而是一直拥有坡里村的户籍以及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丈夫所在的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振家村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也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由于夫家与娘家很近,因此原告在出嫁之后经常回娘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2014年被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中也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但是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了《坡里村马里群田、村前坡地、东寨港渡假村地、东寨港大道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方案》,该方案排除了”外嫁女”依法享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其他户口在该村的村民都领到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11140元的前提下,原告却没有领到该笔补偿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村的村民,有权要求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征地土地补偿费111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坡里村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法不享有坡里**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1、被答辩人属于”空挂户”情形,不符合因出生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况。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本案中,被答辩人早已于2010年1月嫁给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振家队振北村村民周**。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都未在坡里村里生活、生产,其不但没有进行过任何集体生产劳动,不以村里土地赖以为生,亦不参与村里各事项的讨论及投票表决,不享受村里的征地补偿待遇等。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并没有与坡里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其属于琼**[2012]6号文件《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的”空挂户”的情形,不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

2、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不享有承包土地

被答辩人提供的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第071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家庭共有人情况栏里并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字,足以证明其并不属于该承包土地的承包人。而且该承包证系在1998年发放,但根据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答辩人在2005年5月9日才迁入答辩人村,在没有证据可证明其户口在承包证颁发之时拥有答辩人村民小组的户籍,并不能当然认为被答辩人系上述承包土地的共有人。

3、被答辩人是在分配方案确定以后为了分配补偿款才自行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海口农**行账户收支记录可见,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方案确定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可见,被答辩人在分配方案确定前并不在坡里村生产、生活,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只是利用了国家根据户籍地原则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政策,故意在坡里村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期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二、答辩人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并未侵害到被答辩人的权益。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娄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28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由上述规定可知,村民小组有权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对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所做的分配决定,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对涉案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答辩人均有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并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而对于被答辩人外嫁女”空挂户”这一特殊情况,经本村村民提议和全体村民讨论后一致决定,因其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本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福利。因该决定符合国家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指导精神,答辩人在对涉案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亦采纳了坡里村全体村民的意见,即不向被答辩人分配征地补偿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程序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侵害到被答辩人的权益。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户口虽为坡里村农业户口,但其属于外嫁女当中为了一定利益而制造的”空挂户”人员,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坡里**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应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答辩人经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坡里村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于2010年1月嫁给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家队振北村村民周**,未将户口迁出,仍在该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998年1月1日,被告与陈**(系原告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农田10.31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同年7月24日,被告按照村里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1140元,但以原告陈**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人民币11114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陈**在嫁入地未享受到村民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1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土地补偿费安置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合作医疗证、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原告陈**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嫁入地未享受到村民待遇,应认定其具有坡里**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坡里**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坡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的对集体成员中出嫁女的歧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出嫁女性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兰**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11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2522.8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坡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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