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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吴**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吴**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民联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联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吴**诉称,原告冯**出生于被告处。1993年8月7日,原告冯**与原告吴**依法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生育婚生子女即原告冯*。三原告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属被告农业家庭户口成员,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冯**和原告吴**结婚后,严格遵守国家及海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至今仅生育一胎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分配款人民币24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形成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各发放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分配款三位原告均获得了分配。在进行上述分配款的分配时,被告均未依法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增加一人部分的分配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原告冯**、吴**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应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增加一人部分的分配补偿款。被告共计向每位村民发放了38万元的分配款,按照上述规定应向原告增加分配38万元。被告不依法向原告分配上述分配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联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原告吴**于1993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即原告冯*,三原告户籍均登记于被告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4月20日领取海口市美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1308.5元,同年6月29日再次向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140000元,共计每人分配381308.5元,被告民联三村民小组按村民标准向三原告发放了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分配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村集体款分配方案、民联三村民小组集体款分配表、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补偿款发放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有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奖励。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应享有上述奖励,其要求民联三村民小组增加一人份额予以分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配380000元,未超出一人份额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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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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