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马**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马**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马**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罗**从被告人马**手中收购红豆杉制品杯子12个、树皮100斤、菜板2个,并以其他方式从他人手中收购各类红豆杉制品。被告人罗**通过淘宝网平台开设网店“边疆的家”出售红豆杉制品,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5日分三次以邮寄方式向买家出售了13个红豆杉杯子。2014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住处搜查并扣押了红豆杉制品的杯子150个、菜板2个、树皮6袋、手链2串、笔记本电脑2台、邮寄单据2盒。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红豆杉制品杯子163个、红豆杉树皮6袋、红豆杉菜板2个、红豆杉水杯包装盒8个、国内快递单据、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网店收款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罗**其只是以红豆杉的名义出售杯子、菜板、树皮,其不知晓自己收购、出售的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木制品。被告人的辩护人陈**辩称,其认可被告人罗**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但被告人罗**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揭发同案犯马**的立功情节,希望合议庭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辩称,其从未看到过关于禁止非法采集、加工、出售、使用红豆杉及其制品的公告,不清楚自己收购、出售的木制品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且收购、出售的红豆杉制品数量较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具体时间不详)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本地老百姓处收购疑似红豆杉杯子12个、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菜板2个。2014年8月,被告人罗**从被告人马**处收购疑似红豆杉杯子12个、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菜板2个,通过电话联系他人收购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150个、红豆杉手链2串,并以网店“边疆的家”为销售平台出售上述疑似红豆杉制品。2014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被告人罗**共计售出的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13个在发往内地途中于西藏林芝机场安检时被查获。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住处搜查并扣押了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150个、红豆杉菜板2块、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手链2串、acerMS2346笔记本电脑2台、邮寄单据2盒。

2014年9月10日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在西藏**安检处查获的杯子13个、在被告人住处搜查扣押的木制品杯子150个、菜板2个、树皮6袋100斤、手链2串均为云南红豆杉TaxusyunnanensisChengetL.K.Fu.,属于一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并出具(2014)藏林司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森林公安局将在西藏林芝机场查获的违禁运输疑似红豆杉制品案移交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的个人基本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51050319950501XXXX及被告人马**的个人基本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6229219740915XXXX的事实;

3、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森林公安局指定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管辖,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森林公安局将本案移交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将被告人罗**抓获及2014年9月15日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将被告人马**抓获的事实;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罗**、马**采取强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其家属的事实;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被告人罗**捕前住所西藏林**龙花园依法搜查并扣押了疑似红豆杉杯子150个、红豆杉菜板2个、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手链2串、acerMS2346笔记本电脑2台、邮寄单据2盒的事实;

7、西藏林芝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告,证实西藏**业局、西藏自**管理局于2012年5月15日下发关于禁止非法采集、加工、出售、使用红豆杉及其制品的公告的事实及西藏**县林业局、林芝县扥林公安局、林芝**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关于禁止非法采集、加工、出售、使用红豆杉及其制品的公告的事实;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在网上销售和发货单上的联系电话为1828904XXXX及2014年7月1日至9月4日该号码通话记录情况的事实;

9、网店页面,证实被告人罗**所开网店及网页上有保证所售商品为红豆杉正品字样的事实;

10、网店收款记录集收货评价,证实被告人罗**所开网店的收款记录和评价信息的事实;

11、西藏自**业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马**因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未达到立案条件,被西藏**县林业局没收赃物并处罚的事实;

12、西藏**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西藏**安检站于2014年8月6日、9月3日、9月5日安检过程中查获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13个,经查明该13个疑似红豆杉杯子为同一网店“边疆的家”发货,随即移交至西藏**县林业局的事实;

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以土特产的名义多次向买家邮寄红豆杉树皮及其制品的事实;

14、证人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开设网店名为“边疆的家”,该网店主要出售西藏土特产及木制品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韵**公司老板在邮寄被告人罗**的快递时发现包裹里有疑似红豆杉杯子,被告人罗**承认其找韵**公司发过包裹的事实;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知道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并且知道禁止未经许可出售、收购红豆杉及其制品的事实;

17、呈请指认报告书、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罗**在见证人尼某某的见证下,指认6个带有雕刻花纹的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7个无花纹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2袋疑似红豆杉树皮及6个包装盒系其所有的事实;2014年9月7日证人曹某某,在见证人尼某某的见证下,指认6个带有雕刻花纹的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7个无花纹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2袋疑似红豆杉树皮及6个包装盒系其参与发货和包装的事实;2014年9月8日,证人唐某某在见证人徐*的见证下,指认嘉龙花园1栋1单元301室系被告人罗**让其取邮件的房间的事实;

18、呈请辨认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罗**在见证人格某某的见证下,从1-10号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被告人马**向其出售红豆杉制品的人的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马**在见证人白某某的见证下,从1-10号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被告人罗**系向其收购红豆杉制品的人的事实;

19、网店页面照片、马**店铺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收购、出售赃物的外貌特征、网店页面宣传情况及被告人马**商店位置的事实;

2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罗**家中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捕前居住的嘉龙花园1栋1单元301室现场情况的事实;

21、数据光盘22张,证实被告人罗**、马**审讯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对查获的被告人罗**的2台acerMS2346笔记本电脑内容解析、证人曹某某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保护珍惜野生植物广告视频资料的事实;

22、红豆杉杯子163个、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菜板2个、红豆杉手链2串、杯子包装盒6个、国内快递单据2盒986张及acerMS2346笔记本电脑2台,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物品的外貌特征的事实;

23、鉴定聘请书、西藏自治区**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9日,西藏自治区**法鉴定中心受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对“9﹒5”非法出售案件涉及的被告人罗**家中查获的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150个、红豆杉菜板2个、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手链2串以及在西藏**安检站查获的疑似红豆杉制品杯子13个进行树种鉴定和保护等级鉴定,经鉴定,送检材料均为云南红豆杉TaxusyunnanensisChengetL.K.Fu.,属于一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

24、西藏自治**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证实因本案中涉及的红豆杉制品是原木加工后的产品,无法进行准确的方数测量和评判,红豆杉树皮亦不能单独进行量化处理,故本案所涉及的红豆杉制品只能鉴定到种类和保护等级,无法精确到方数和蓄积等量化处理的事实;

25、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提取并恢复从被告人罗**扣押的2台acerMS2346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经鉴定,从检材2台电脑中恢复提取图片227张、文档3个的事实;

26、西藏自治区林芝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27、被告人罗**、马**的供述载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豆杉作为国家重点1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制品也应归属在保护范围内,被告人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牟取私利,通过在被告人马**处及电话联系他人的方式收购红豆杉制品杯子163个、菜板2个、手链2串及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并通过在网上开设网店“边疆的家”对红豆杉制品及树皮进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牟取私利,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本地老百姓手中收购红豆杉制品杯子12个、菜板2个及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并出售给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辩称其只是以红豆杉名义出售其他普通木制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2014年9月10日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4)藏林司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收购、出售的物品系国家重点1级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陈**关于认可被告人罗**有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但被告人罗**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揭发同案犯马**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辩称其从未看到过禁止非法采集、加工、出售、使用红豆杉及其制品的公告,不清楚自己收购、出售的木制品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自己收购、出售的红豆杉制品数量较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检公诉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罗**有立功表现。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奉明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acerMS2346笔记本电脑2台、邮寄单据2盒、涉案赃物红豆杉制品杯子163个、红豆杉树皮6袋100斤、红豆杉菜板2个、红豆杉手链2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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