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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海口中**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于2006年1月13日在海南省**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潘**称2005年6月中**司员工欧**介绍潘**到海口琼**百货店(以下简称老百姓百货店)促销中**司的产品,招聘为中**司促销员,工资由中**司发放,2013年12月起,中**司开除了潘**,也不再向潘**发放工资,并提交老百姓百货店出具的两份《证明》、银行存折流水、活期存款子账号交易明细、流通B店综合促销工资方案、春节放假通知函、单位名单打印、中天伟业送(发)货单、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以及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司辩称欧**不是中**司员工,中**司也未授权员工在外面招聘促销员,潘**在老百姓百货店工作是老百姓百货店的员工,老百姓百货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银行存折流水并无任何中**司的信息,陈*的转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流通B店综合促销工资方案和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均无中**司签名或盖章,任何人均可通过电脑制作打印上述两份文本,这两份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春节放假通知函来源无法查清且发放对象是商场而非中**司,潘**提交的《短信》无法证明发信人且内容无法证明原、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系潘**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潘**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潘**与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企业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统计表、社保清单、老百姓百货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等证据。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潘**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秀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68号仲裁裁决,驳回潘**的仲裁请求。潘**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司为陈*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和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潘**账户存款436元,2013年1月25日存款644元,2013年2月18日存款475元;陈*通过个人网银于2013年8月29日向潘**转款317元,2013年9月27日转款426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583元,2013年11月28日转款446元,2013年12月27日转款221元。老百姓百货店对潘**的工作进行管理,安排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提交的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和流通B店综合促销工资方案属于打印文本,没有中**司公司盖章或签名,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潘**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函和中天伟业送(发)货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的内容均是中**司向商场发放而非向潘**发放,不能证明中**司与潘**所在的老百姓百货店存在有派驻业务的关系。潘**提交的《短信》无法证明发信人的身份且内容无法证明潘**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提供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是中**司的员工,工资也由中**司发放,由于证人范某某与潘**均是在老百姓百货店上班且是朋友关系,同时范某某也不是中**司员工,对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潘**提供老百姓百货店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潘**是由中**司委派到老百姓百货店促销中**司所有的产品且潘**是中**司员工和潘**工资由中**司发放,由于老百姓百货店的两份《证明》只是其陈述,老百姓超市并未提供与中**司相关的协议,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潘**提供的单位名单打印、银行存折流水、活期存款子账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潘**账户存款436元、644元、475元;陈*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潘**转款317元、426元、583元、446元、221元,但陈*给潘**账户存款及转款行为不能视为中**司向潘**发放工资。除陈*的存款及转款之外,潘**提供的银行存折和活期存款子账号交易明细未显示存入单位名称,不能证明中**司为潘**发放工资。老百姓百货店对潘**的工作进行管理,安排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潘**不受中**司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受中**司单位的劳动管理,中**司提供企业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统计表和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潘**与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无法认定潘**与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主张确认与中**司2005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潘**、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不享有在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职工享有的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和其他利益,潘**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加班费29793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潘**是中**司的员工,潘**提供了最早进入中**司单位工作时,单位制定的《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和《促销工资方案》,虽然是打印体,但是上面明确载明了中**司的单位代理销售许多产品的工作内容以及其他内容,约定得非常清楚明确,潘**不可能自己工作之余去打印这样的材料,并且一直存放等到今天的诉讼之用。同时,按照常理没有任何一家单位会对单位岗位职责盖章。所以,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显然错误。潘**在中**司单位工作过程中,中**司向商场和员工出具《春节放假通知函》以及向派驻的商场发送货,这足以证明,中**司与潘**工作的场所超市或批发部存在关系,潘**的劳动是中**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工作安排由工作场所安排,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这符合当前的客观情况。同时,中**司为了管理潘**,向潘**发了信息,要求开会,这是具体履行管理的表现。另外,由工作场所的同事出庭作证证实,潘**是中**司的员工,工资由中**司发放。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潘**是中**司的员工。期间,由中**司的财务人员向潘**按月打入了工资,足以证明潘**是中**司的员工,但是一审判决仅仅对这些关联证据孤立地审查,进而作出错误认定。

2、中**司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在诉讼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虚假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中**司提供的虚假证据不但不明查,而且还认定并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错误。中**司提供的企业员工花名册中新增的员工,都是满月全勤。企业花名册中身份证号也是海口市社会保险局提供的企业员工名单的不一致,比如羊金囿(企业花名册是46002XXXXX、员工名单打印是46902XXXXX)、王**、吴**;2011年4月1日企业花名册有两份,并且员工人数相差5人。工资发放表是假证据更是直接,比如2014年3月10日,序号5的“李**”的签名与序号7的“李**”签名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人签的;考勤统计表新增的名单全是全勤,比如:王**(2013年10月)、蔡*和唐**(2013年12月)、王**(2014年1月)、黄**、王**、王**、成仁兵和林**(2013年10月)、张**(2013年9月)、李**(2013年7月,李**按中**司的员工花名册却在2011年就是中天的员工,却2013年7月成了新进的员工)、覃**(2013年6月)、孙**(2013年3月)、孙**和陈**(2013年5月)、符端和李**(2013年2月)。中**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海口**事业局出具的证据完全相冲突,故该证据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民事诉讼领域优势证据原则,应该采信潘**提供的证据,认定潘**是中**司的员工,支持潘**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三)以及第二条(一)、(五)等相关规定,确认潘**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持潘**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潘**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潘**提交的《流通B店综合促销工资方案》不能证明潘**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潘**提交的《流通B店综合促销工资方案》是一份打印文本,在“各部门人员签名”一栏对“就职时间”、“入职部门”、“职务”等均未填写,而且在“主管”、“办公室”、“营销部”、“财务部”、“总经理”、“员工”等空格部分没有任何中**司管理人员签名,在“海口中**限公司”的签章部位也没有中**司盖章,在此情况下,潘**提交的该证据是一份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电脑制作打印的普通打印文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潘**提交的《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不能证明潘**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

1、潘**提交的《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同样是一份没有中**司任何管理人员签名,在“海口中**限公司”的签章部位也没有中**司盖章,在此情况下,潘**提交的该证据是一份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电脑制作打印的普通打印文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2、潘**提交的《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与另案潘**潘**所提交的《中天伟业促销员岗位工作职责》第一条第10款部分的黑笔划线部位、范围、走向完全相同,可见该份证据系由同一份打印文本修改而成,存在明显的造假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处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潘**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而是在一审阶段才不知从何处弄来上述证据,而且两位潘**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外观上观察完全一样,连污损部位都完全一样,合理的解释是潘**为了诉讼而制作或从别处找来的,潘**称“潘**不可能自己工作之余去打印这样的材料,并且一直存放等到今天的诉讼之用”属于无理推断。

(三)潘**提交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折复印件》不能证明潘**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

潘**一直主张其工资由中**司发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折复印件》不能显示任何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的收入即为中**司所发放的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潘**提交的由汇成贸易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潘**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证据规则,书证应当形成于案件事实发生过程当中,无论是否起诉该证据都已经存在,而该《证明》形成于潘**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后,系为了诉讼而出具,不属于书证;其次,该证据充其量只能算是由单位所作的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该单位证人的负责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因此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再者,潘**在汇成超市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是其员工,汇成超市和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最后,潘**没有提供证明汇成超市民事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无法查明证人身份,此等证据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五)潘**提交的《放假通知》不能证明潘**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该函件与另案王**所提供之函件为同一份文本,而两案潘**分别在不同商场上班,不可能收到连污渍部分都完全一样的通知函,两案潘**均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使该函件来源无法查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该函件“请贵商场安排好下货事宜”的行文中,发放对象明显是商场而非中**司,潘**是汇成超市的员工,其完全有条件通过该超市获得该函件,潘**所举证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潘**就是中**司的员工;再者,即使该份函件真是中**司向其员工发放的,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即是该函件的收件人。

(六)潘**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明潘**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份证据潘**并没有举证证明发信息人为中**司公司管理人员,无法证明发信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即使该信息真是中**司所发,从该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该短信明显是对非公司员工发送的。首先,如果对本公司员工发送短信,根本无需将“中**司”用以介绍自己的身份,而且该信息尽然还详尽的发送了公司地址,并且告诉应当如何坐车,根本不符合常理。在本案中,潘**声称自2005年开始在中**司处工作,无法想象一位已经工作了9年的员工尽然不知道如何回公司,唯一的合理解释是潘**根本没有去过中**司公司,根本不是中**司的员工。

(七)潘**提交的保险单无法证明原中**司存在劳动关系。潘**向法院提交了以中**司名义交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并主张就是该社保清单上的陈*向其发放了工资,并据以主张其就是中**司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潘**没有证据证明何人向其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更没有证明中**司向其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汇款;其次,从中**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等证据显示,陈*并非中**司员工,其转款行为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再者,即使陈*真是中**司员工,潘**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陈*的转款经过了中**司授权,或陈*是中**司单位专门负责发放工资的人员,其转款是其个人行为同样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按照潘**的逻辑,中**司公司任何员工向他人转款均能证明收款人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这种逻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八)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姑且不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潘**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单单从其陈述来看,证人仅能证明潘**在汇成超市销售的是中**司代理的品牌范围内的产品。但是,潘**作为超市员工,在上班期间按照超市安排可以销售任何厂家的产品,不能因为潘**销售了中**司代理的品牌范围内的产品即认定潘**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中**司仅仅只是产品的代理商而非生产商,市场上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中**司所代理的产品,甚至中**司都经常有自己的业务员不通过中**司而从其他渠道进货向商场铺货销售赚取外快。因此,不能因为潘**销售过中**司代理的品牌的产品即认为其销售的就是中**司公司的产品,更不能因为其销售过中**司代理的品牌的产品即认为其就是中**司的员工。

(九)从潘**的陈述和其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明其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潘**在开庭过程中陈述,其是由中**司业务员王**叫去汇成超市卖东西的,从来没有到中**司公司办理过任何入职手续,而王**当时的工资由联合利*发放,根据其陈述,其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只去过中**司公司2次。根据本案证据及其陈述,其到汇成超市工作没有经过中**司招聘,没有到中**司处办理过任何入职手续,而且其在汇成超市工作期间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没有受中**司任何管理,中**司也没有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或授权他人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因此,足以认定原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十)中**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潘**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中**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要求,提供了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交的《企业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统计表》等证据,在上诉证据中并没有潘**的任何信息,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中**司所提交证据的问题,中**司作为一个流通企业,出于企业经营成本和工作性质考虑,招聘的员工素质普遍不会太高,而且中**司是据实提供证据,即使存在一些差错也属于员工工作失误造成,潘**从中**司的员工花名册的身份证号码是否正确的角度去挑毛病属于无理取闹。

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潘**与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潘**基于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潘**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中**司依法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切实维护中**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潘**利用劳动者地位博取同情恶意缠诉给中**司造成损失,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潘**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海口市文明东路汇成批发部担任促销员,促销中**司代理的产品。2014年1月起,潘**不再在汇成批发部担任促销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潘**与中**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与中**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潘**的工作地点是在汇成批发部担任商品促销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中**司规章制度约束和考勤管理;潘**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不足以证明是中**司向潘**发放工资。因此,潘**和中**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潘**与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认定潘**和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潘**与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司无需向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故潘**要求中**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班费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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