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洋浦**限公司与海南琼**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洋浦**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司)、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被告海南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琼**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国**司、被告粤**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琼**司签订河砂供应合同,截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琼**司位于海口**世贸北路XX号美源广场项目部累计供应河砂数量17741.5立方,合同约定单价为46元每立方,原告供货总款为816109元。被告琼**司分十次共计支付货款690529元,经双方在2011年12月16日对账,被告累计欠款12558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琼**司汇款3万元,8月19日收到被告粤**司汇款1万元,经扣减后,被告现拖欠货款人民币85580元。琼**司称:2007年10月18日其中标承建国**司、粤**司共同开发的美源广场1-6号楼及公共停车场工程(又称“八里银海”项目)。2008年11月18日,国**司作为发包方与琼**司签订《海口湾-美源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作为开发商之一的粤**司与琼**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琼**司中标的美源广场1-6号楼及公共停车场,美源旅游度假酒店公寓一、二号楼工程,美源旅游度假酒店公寓三号楼、观海阁、休闲阁、休闲店屋项目由琼**司与粤**司合作施工。双方合作的方式是粤**司以琼**司名义报建施工,粤**司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上仍是琼**司,负责对该项目组织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合作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项目竣工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综合验收竣工备案完毕之日。工程资金的使用是琼**司开立一个专用的银行账户给粤**司使用,由粤**司自行使用管理,银行账户印鉴由粤**司保管,合作期满后无条件退回琼**司。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转入粤**司专用的琼**司账户,粤**司施工中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材料商和各施工班组,粤**司不能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资金专款专用,如有拖欠由粤**司负责。项目无论盈亏,涉及的有关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由粤**司负责等等。粤**司与琼**司签订上述工程合作合同后,工程承包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购买河砂的进货与付款,支付分包工程款一直由国**司与粤**司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琼**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580元及利息至被告实际付完全部货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19日计为75111.21元,计算方式:1、以6969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873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0419.69元;2、以396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共计240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4762.8元;3、以2969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360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344.2元;4、以30176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1279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9297.55元;5、以25714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1189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5286.97元);二、被告国**司、粤**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琼**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洋浦**限公司所诉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与原告签订《河砂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河砂购销合同》的是“美源广场(八里银海)”的开发商国**司与粤**司,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存有任何的河砂购销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河砂货款与违约金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美源广场(八里银海)”工程的总承包方虽是答辩人琼**司,但实际上是开发商国**司、粤**司自行组织“美源广场项目部”并持有、控制“海南琼**限公司美源广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属琼**司的资料章用途,琼**司从来不使用该印章对外签约,实际与原告发生河砂购销合同关系的是国**司和粤**司,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的河砂购销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河砂货款的义务,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追索其河砂货款,其应直接向国**司和粤**司主张。2007年10月18日,琼**司中标承建国**司、粤**司共同开发的美源广场1-6号楼及公共停车场工程。2008年11月18日,国**司作为发包方与琼**司签订《海口湾-美源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作为开发商之一的粤**司与琼**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琼**司中标的三个项目:1、美源广场1-6号楼及公共停车场工程;2、美源旅游度假酒店公寓一、二号楼工程;3、美源旅游度假酒店公寓三号楼、观海阁、休闲阁、休闲店屋工程由琼**司与粤**司合作施工。双方合作的方式是粤**司以琼**司的名义报建施工,粤**司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上仍是琼**司),负责对该项目组织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综合验收竣工备案完毕之日止。工程资金的使用是琼**司开立一个专用的银行账户给粤**司使用,由粤**司自行使用管理,银行账户印鉴由粤**司保管,合作期满后无条件退还乙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转入由粤**司专用的琼**司账户,按税务机关规定依时缴纳税金;粤**司施工中应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各材料商和各施工班组,粤**司不能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资金要专款专用,如有拖欠引起工人工资或工程款纠纷由粤**司自行负责。该项目无论盈亏或亏损,及涉及的有关债权债务,均由粤**司负责,与琼**司无关。粤**司不能拖欠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拖欠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粤**司负责任等等。粤**司与琼**司签订上述工程合作合同后,上述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购买各种河砂的进货与支付货款、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一直由国**司与粤**司实际履行。原告出具的《河砂购销合同》,其实是开发商国**司与粤**司跟原告协商后签订与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支付货款义务的也是作为开发商的国**司与粤**司直接履行,琼**司从不参与。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从原告出具的“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信息银行账号为:(1)付款人户名:海南琼**限公司;(2)付款人账号:26750XXXXX;(3)付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龙珠支行。上述账户正是琼**司与粤**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开立给粤**司使用的银行账户,由该司自行使用管理,保管银行印鉴。2013年8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也是从粤**司自己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由此可知原告发货给美源广场八里银海项目开发商,但作为开发商的粤**司、国**司利用他们持有并控制的“海南琼**限公司美源广场项目部”印章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并自行履行,琼**司一直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依法应认定是原告与国**司、粤**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应由其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原告的河砂货款是多少,尚有多少未支付,只有实际接收河砂方的“美源广场(八里银海)”的开发商国**司与粤**司知道,琼**司从不知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也不应由琼**司承担。总之,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与原告存有任何的河砂购销合同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河砂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如有未付货款和应付违约金,依法应由实际签订与履行合同义务的“美源广场(八里银海)”的开发商国**司与粤**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司、粤**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其中第1、以6969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873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0419.69元;第4、以30176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1279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9297.55元;第5、以25714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1189天,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5286.97元;上述三项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国**司、粤**司向琼**司送达(2007)第10006号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琼**司为国**司、粤**司美源广场1-6号楼及公共停车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被告琼**司与粤**司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粤**司与琼**司就美源广场1-6号楼及公共停车场,美源旅游度假酒店公寓一、二号楼工程,美源旅游度假酒店公寓三号楼、观海阁、休闲阁、休闲店屋等三个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合同第二条就“合作方式”的主要约定为:粤**司以琼**司名义报建施工,粤**司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对项目组织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第五条就“工程资金的使用”主要约定为:琼**司开设一个专用的银行账户给粤**司使用,由粤**司自行使用管理,银行账户印鉴由粤**司保管,合作期限届满后无条件退回琼**司;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转入琼**司账户。粤**司应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各材料商和施工班组,不能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资金要专款专用,如有拖欠引起纠纷由粤**司负责。琼**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海南琼**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11月18日,国**司与琼**司根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海口湾﹒美源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琼**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海口湾﹒美源广场商住楼及公共停车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人为国**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就“材料设备供应”的主要约定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采购需经发包人审核、确认价格规格、型号、数量等参数。琼**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海南琼**限公司”公章。

2009年12月15日,王**代表“海南琼**限公司美源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河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项目部指定的地点、时间和需要量供应河砂,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止。合同第五条对价格、结算方式的主要约定为:原告送货到项目部工地的价格为46元每立方,按半个月结算,每月16日与2日为对账日,原告提供发票、送货单、付款申请书(对账单)、工地过磅单、验收单,经双方核对确认,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在5个工作日前以转账支付的方式结清货款。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为:若项目部超过10天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项目部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货,合同期满后,原告向项目部供货直至2011年2月28日。供货结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项目部出具一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供货金额为816109元,已付货款690529元;有三笔货款未能被按时支付,分别是2010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未付款69690元;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未付30176元;20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付25714元,三笔累计欠款合计125580元。项目部于2011年12月30日完成核对。上述已付货款690529元,由被**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2013年1月24日,琼**司账户另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项目部发送另一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与2011年12月16日发送的《对账函》基本一致,累计欠款数额变更为85580元。项目部于2014年8月1日完成核对,签字人与2011年12月16日发送的《对账函》一致。

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2014年9月2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答复本院询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琼**司在《沙河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代表为王**。《对账函》的签字人为材料采购部的黄**、储小来,财务部的林**、刘**,购方确认人为王**。被告琼**司答复本院询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琼**司不认识《河砂购销合同》、《对账函》中签字的人,不是琼**司员工。向原告付款的琼**司账户及琼**司银行印鉴由被**公司持有及使用。琼**司就美源广场八里银海项目中标后,被**公司向琼**司提出共同合作,签订了合同。琼**司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曾经交给被告国**司使用过,最后也返还了琼**司;财务章一直由被**公司使用。被告国**司、粤**司共同答复本院询问的主要内容为:《河砂购销合同》中代表项目部签字的王**是被**公司员工,任搅拌站站长;《对账函》中签字的黄**、储小来、林**、刘**均是被告国**司员工。“海南琼**限公司美源广场项目部”印章,以及被告琼**司的财务章、印鉴由被**公司使用,为便于购买材料和银行付款。本案应由被告国**司及粤**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河砂购销合同》、《对账函》2份、《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1份,《中标通知书》、《海口湾﹒美源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相关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向项目部出具《对账函》并经项目部核对确认供货及各期欠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根据《对账函》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项目部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且在2014年3月28日原告给项目部的《对账函》中,被告国**司、粤**司员工签字认可该欠款,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债务违约金是依附于债务履行情况而存在的,本案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张违约金的时效亦相应中断,故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未逾诉讼时效,对被告国**司、粤**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砂购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该合同加盖的是“海南琼**限公司美源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现琼**司否认其是该合同实际缔约人、履行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琼**司与国**司签订合同加盖的是公章,与粤**司签订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根据商业交易惯例,项目部印章不作琼**司缔约使用是合理的。经被告国**司、粤**司确认,代表项目部签约的自然人是粤**司员工王**,粤**司亦承认是法人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河砂购销合同》的实际缔约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粤**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已付款项主要从琼**司账户支出,粤**司账户少量支出过10000元。另根据被告琼**司、粤**司关于粤**司持有琼**司财务章、银行印鉴的共同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资金的使用”之约定,被告粤**司是美源广场土建、水电项目实际施工方,并承担材料商、施工班组的付款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是琼**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由此可合理推定,粤**司作为施工方是原告所供河砂的实际使用人,已付合同对价的实际支付人。根据被告国**司、粤**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确认其债权数额的《对账函》签字核对人中,黄**、储小来、林**、刘**为被告国**司员工,被告国**司亦承认是法人行为,该行为符合《河砂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故国**司员工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国**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综合以上认定,被告粤**司是《河砂购销合同》签订人、履行人,国**司亦为合同实际履行人,被告国**司、粤**司分别根据各自的意思表示履行了《河砂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琼**司非是合同实际缔约人、履行人,故本院认定《河砂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国**司及粤**司,应由上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合同对价的支付义务。现被告国**司、粤**司同意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支付货款85580元,合同相对人被告国**司、粤**司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对债务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有三笔未付款项。依据双方《河砂购销合同》之约定,双方结算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付的方式结清货款,逾期10日未付,原告可主张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付款情况,本案的违约金计为:1、2010年7月15日结算应付款为69690元,付款期限为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7月20日,该时段违约金应自2010年7月21日起算,计算至下一项未付款结算周期的前一日,即2010年12月30日,合163天,计为5679.74元(69690元×0.0005×163天);2、2010年12月31日结算该期应付款为30176元,加上之前未付的69690元,未付款合计99866元,付款期限为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月5日,该时段违约金应自2011年1月6日起算,计算至下一项未付款结算周期的前一日,即2011年2月27日,合53天,计为2646.45元(99866元×0.0005×53天);3、2011年2月28日结算该期应付款为25714元,加上之前未付的99866元,未付款合计125580元,付款期限为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3月5日,该时段违约金应自2011年3月6日起算,计算至被告粤**司支付30000元的前一日即2013年1月23日,合690天,计为43325.1元(125580元×0.0005×690天);4、2013年1月24日,被告粤**司支付30000元后所欠应付款降低为95580元(125580元-30000元),违约金应以955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计算至被告粤**司2013年8月19日付款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18日,合206天,该时段的违约金计为9844.74元(95580元×0.0005×206天);5、2013年8月19日,被告粤**司支付10000元后,应付款减至85580元(95580元-10000元),二被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以85580元为本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合366天,该时段的违约金计为15661.14元(85580元×0.0005×366天)。以上5项违约金合计金额为77157.17(5679.74元+2646.45元+43325.1元+9844.74元+15661.14元)元,现原告诉请截至2014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数额为75111.21元,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为准。另,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计算至被告实际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款855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案限定履行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限公司、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洋浦**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580元、2014年8月19日之前(含当日)的违约金75111.21元,以及2014年8月20日至本案限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55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案限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洋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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