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澄迈县仁洞中村民小组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澄迈县中兴**委员会仁洞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洞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给第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公司)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澄迈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陈**参加了本案审判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澄迈县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创新书店公司颁发了澄迈县农地承包权(中兴)第0228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发包方为原告仁洞中村民小组,承包方为第三人创新书店公司,承包期限2003年9月2日至2053年9月19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种养植,承包地总面积为1146.92亩。

原告诉称

原告仁洞中村民小组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村民冯**盗用村民小组集体名义与第三人创新书**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原告等7个自然村共有的1146.92亩坡地及基本农田非法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2004年11月27日,冯**担任原告的村民小组组长,在冯**的袒护下,第三人强占、滥挖和随意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甚至违法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2007年10月12日,澄迈县政府在未对《土地承包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等7个村民集体的利益。理由有:一、冯**当选村民小组组长在后,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在前,属非法无效行为。二、《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承包协议》附件的《村民表决书》中8位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发包的意见系伪造的。三、《土地承包协议》发包的1146.92亩土地,含原告23户村民家庭承包的基本农田31.28亩,未经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户同意。四、《土地承包协议》发包的1146.92亩土地,除少部分农田外,坡地部分属原告及其他6个自然村集体共有,这部分坡地的发包未经其他村民小组同意,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土地承包协议》项下之土地承包,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政策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澄迈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村民和集体及其他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澄迈县政府为第三人创新书**司颁发的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澄迈县政府辩称:一、2003年9月20日,经原告仁洞中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创新书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原告的四块土地共计1146.92亩发包给第三人用于农业开发。该份承包合同经仁洞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经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2007年9月第三人向澄迈县农业局提交《办理土地承包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澄迈县中兴镇仁洞村经济社群众表决书》、《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出具的《证明书》、《收据》以及原告填写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澄迈县农业局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经澄迈县政府同意,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2007年就已经为第三人颁发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在该证承包方一栏盖上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在之后8年时间里,原告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br/>

第三人创新书店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原告仁洞中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创新书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崩土及黎村后坡411.51亩、四崩丘及藤竹网348.27亩、印村路口146.85亩、田排及美罗沟240.29亩,共计1146.92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用于农业开发,协议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该承包协议上原告与第三人均签字盖章,原告所属的仁**员会和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澄迈县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发包方为原告仁洞中村民小组。原告在该《承包经营权证》的发包方一栏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澄迈县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原告已在该证的发包方一栏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由原告在《承包经营权证》上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0228009号《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自2007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至今已达8年之久,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且原告在起诉状和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未提出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澄迈县中兴**委员会仁洞中村民小组的起诉。

原告澄迈县中兴**委员会仁洞中村民小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澄迈县中兴**委员会仁洞中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